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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双民初字第0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东东、石荣华、许瑶月与被告彭金生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东,石荣华,许瑶月,彭金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双民初字第0681号原告陈东东。原告石荣华。原告许瑶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言山,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金生。委托代理人张增勉,男,1976年5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6********,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新安镇新东村平墩东路西八巷**号。原告陈东东、石荣华、许瑶月与被告彭金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言山,被告彭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三原告于2004年11月5日取得了位于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街西侧原政府办公楼房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后被告彭占全将原政府办公楼进出一楼的通道堵上,致使三原告至今无法进出该楼道。故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金生将该通道打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金生辩称:三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彭金生已经取得了该诉争通道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5日,原告陈东东取得了位于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路新东街西侧(原政府办公楼,以下简称政府办公楼)5、6号三层房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原告许瑶月取得了该政府办公楼3、4号三层房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原告石荣华于2004年11月5日取得了该办公楼11-12号三层房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原、被告双方诉争的通道原为镇政府办公楼一楼的进出通道,该通道南北约宽约5.7米,位于“汇锦羽绒制衣”与“阿翠服饰”之间。被告彭金生2005年初以取得了该通道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为由,将该通道堵塞,后经村里协调,该通道于2013年4月21日被打开,在当天下午又被被告堵上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协议等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诉争的通道所在的楼房原为政府办公楼,原告陈东东、石荣华、许瑶月于2004年11月5日取得了该办公楼三层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取得了权属证书。原、被告双方诉争的通道即为进出该办公楼的通道。对于历史原因形成的通道,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的,应当予以支持。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根据实地勘验的情况,该楼房无另开通道的条件。被告彭金生将该通道进行堵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彭金生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路东西街西侧(原镇政府办公楼)“汇锦羽绒制衣”店面与“阿翠服饰”店面之间的通道(原镇镇政府办公楼一楼的进出通道)打通。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彭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孔云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