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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谢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吴庆抢劫、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谢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庆,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人吴庆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到颍上县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临时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同年12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押解回淮南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庆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庆、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吴庆伙同王某乙(已判刑)从安徽省颍上县管仲公园门口乘坐被害人黄某某的东风日产尼桑阳光轿车(车牌号皖KHL6**)到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当车行驶至谢家集区杨公镇东面公路监控卡口附近时,被告人吴庆伙同王某乙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抢劫,二人用胶带将黄某某的双手、双脚捆住,并将嘴用胶带堵上仍在路边,两人将黄某某驾驶的汽车抢走,同时抢走被害人黄某某现金600元以及天翼780C手机一部。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东风日产轿车是被告人吴庆及王某乙抢劫得来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伙同王某乙、金某某(已判刑)一起到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销赃,金某某被当场抓获。被抢的东风日产尼桑阳光轿车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7395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庆、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购车发票复印件、车辆查获经过、凤阳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及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返还物品清单、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庆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抢劫公民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吴庆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抢劫的机动车,仍伙同他人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庆、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吴庆伙同王某乙(已判刑)经预谋从安徽省颍上县管仲公园门口乘坐被害人黄某某的东风日产尼桑阳光轿车(车牌号皖KHL6**)到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当车行驶至谢家集区杨公镇东面公路监控卡口附近时,被告人吴庆伙同王某乙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抢劫,二人用胶带将黄某某的双手、双脚捆住,并将嘴用胶带堵上仍在路边,两人将黄某某驾驶的汽车抢走,同时抢走被害人黄某某现金600元以及天翼780C手机一部。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东风日产轿车是被告人吴庆及王某乙抢劫得来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伙同王某乙、金某某(已判刑)一起到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销赃,金某某被当场抓获。被抢的东风日产尼桑阳光轿车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7395元。案发后,该东风日产尼桑阳光轿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庆于2013年12月11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29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临时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同年12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押解回淮南。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庆退回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书证1、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被抢东风日产尼桑阳光轿车的购买价格,价税合计90500元。2、车辆查获经过证实:凤阳县公安局刘府派出所接到信息员报告称,在刘府镇某饭店东口的路边有人在卖一辆东风日产尼桑轿车,形迹可疑,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查获此车辆。3、凤阳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及淮南市公安局返回物品清单证实:被抢东风日产尼桑阳光轿车已返还给被害人。4、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3)谢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5、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2)田刑初字第005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金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鉴定意见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2)2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东风日产尼桑阳光轿车价值87395元。(三)辨认笔录1、同案犯王某乙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伙同被告人吴庆抢劫汽车,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出售抢劫来的汽车。2、同案犯金某某辨认笔录证实:金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同案犯王某乙出售抢劫来的汽车。3、被害人黄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庆、同案犯王某乙就是实施抢劫的人。(四)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吴庆的供述基本一致,陈述了被抢的过程,被抢了东风日产尼桑阳光轿车一辆,现金600元及天翼780C手机一部。(五)证人证言1、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因他欠吴庆钱,吴庆到合肥找他还钱,他没钱还,吴庆就提议出去搞点钱。两人经预谋在颍上县管仲公园门口打了一辆东风日产尼桑轿车,吴庆坐在副驾驶位,他坐在司机后面。吴庆对司机讲去毛集,到毛集后吴庆又提出到凤台,到凤台后吴庆又提出到杨公,大概在凌晨2点钟左右到杨公。然后吴庆就下车了,好像是打电话,打完电话吴庆上车后,让司机再往前开开。然后吴庆问他干不干,他就同意了。他从后面搂住司机,吴庆将司机的头按到自己的怀里。他从后面将司机的双手用胶带捆起来,吴庆将司机的嘴用胶带封起来,又把司机的脚捆起来。吴庆将司机从驾驶座位抱到路边。司机身上的钱和手机被吴庆拿去了,钱不知道有多少,手机被吴庆给摔了。然后他们就开车去了合肥。后他和金某某、王某甲开车到刘府卖车,到刘府已经是晚上了,第二天上午他们找了一家店,店主答应以2.6万收这辆车。后来店主又不愿收了,他就非常生气讲不卖车了,后王某甲和金某某去卖的车,过了一会,王某甲和金某某就回来了,说赶紧走,他们三个就走了,然后就看见有人追来了,他们就分开跑掉了。2、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得知东风日产轿车是王某乙抢来的情况下,仍伙同王某乙、王某甲一起到刘府去卖车,其供述卖车的过程与王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六)被告人吴庆、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吴庆的供述和辩解因王某乙欠我钱,我就到合肥找王某乙还钱,王某乙说没有钱。王某乙就提议去抢劫,然后用抢劫来的钱还给我,我就同意了。我们两人经预谋在颍上县管仲公园门口打了一辆东风日产尼桑轿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王某乙坐在司机后面。我对司机讲去毛集,到毛集后我又提出到凤台,到凤台后我又提出到杨公,大概在凌晨2点钟左右到杨公。然后我下车装着打电话,打完电话我上车后,让司机再往前开开。然后我问王某乙干不干,王某乙同意了。然后王某乙从后面抱住司机,我将司机的头按到怀里。然后我对司机讲:“借你的车用两天,过两天还给你。”司机说:“只要你不害我命,车你拿走。”然后我随手从车里找到一个胶带,将司机的手脚捆上,又将司机的嘴封起来,我们将司机抬到路边。我们就开车去了合肥,到了合肥,当天晚上我就回学校了,后来我就一直没有找到王某乙。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4月份的一天,我应同乡王某乙的邀请到合肥玩,到了合肥后,我、金某某、王某乙及王某乙的女朋友我们四个一起玩了几天,后来钱花光了,王某乙提议去卖车,然后我们就同意了。王某乙就开着尼桑轿车带着我和金某某一起去凤阳县刘府卖车。在路上王某乙对我和金某某说尼桑轿车是抢来的。我犹豫了一下,因为我身上没有钱,我就同意了。我们是当天晚上到的刘府,第二天早上我们一起去联系下家,后来王某乙和金某某联系好了买家,叫我拿身份证登记一下,我拿去复印的,但没有把身份证复印件给王某乙用。我看王某乙和收车的人在商量,具体怎么讲的我不知道。王某乙让我和金某某去收车的地点拿钱,刚到地点跟老板讲了两句话,警察就来了,金某某被逮住了,我跑掉了。此外,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庆于1989年6月12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甲于1986年4月21日出生,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庆于2013年12月11日到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29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投案,当日被颍上县看守所收押。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庆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抢劫公民的财物,价值879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庆犯抢劫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庆退回赃款1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抢劫的机动车,仍伙同他人予以销售,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未遂)。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吴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三、被告人吴庆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勤代理审判员 李 雷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受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