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鲍××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向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及其辩护人沈宗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第三施工处在佳木斯市第一中学操场施工,当日17时许,被告人鲍××与其所在同一单位的迟××因工作事情发生口角并厮打,迟××用铁锹打了被告人鲍××,被告人鲍××抢过迟××手里的铁锹后将迟××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迟××的伤情为重伤、玖级伤残。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鲍××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抓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鲍××家属与被害人迟××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鲍××家属赔偿被害人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等人证言,被害人迟××陈述、被告人鲍××供述及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鲍××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鲍××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