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执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蔺艳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0500号申请执行人蔺艳超。被执行人周生伟。申请执行人蔺艳超与被执行人周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铜茅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1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江苏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本院到国土资源局、工商管理局、房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线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铜茅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红磊执行员 庞 峰执行员 张 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