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广州市鹏鸿制衣有限公司,韦明,广州市敏萍服装有限公司,梁笑娟,梁郭聪,梁渐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韦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王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福来。委托代理人梁倩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鹏鸿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余德玲。委托代理人郑建军。委托代理人刘文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敏萍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余穗西。委托代理人郑建军。委托代理人刘文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笑娟,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郑建军。委托代理人刘文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郭聪(曾用名郭聪),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郑建军。委托代理人刘文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渐开,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佛山分行)、广州市鹏鸿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鸿公司)、广州市敏萍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萍公司)、韦明、梁笑娟、梁郭聪、梁渐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鹏鸿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交行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9103.09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0日的罚息231302.19元,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敏萍公司在最高额24000000元的范围内对鹏鸿公司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韦明在最高额24000000元的范围内对鹏鸿公司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梁笑娟在最高额24000000元的范围内对鹏鸿公司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梁郭聪在最高额24000000元的范围内对鹏鸿公司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梁渐开在最高额24000000元的范围内对鹏鸿公司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交行佛山分行在判决第一项判项确定的范围内对天幕公司提供抵押的30处房地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34061000元);八、驳回交行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620元,由鹏鸿公司、天幕公司、敏萍公司、韦明、梁笑娟、梁郭聪、梁渐开负担158000元,交行佛山分行负担1620元。上诉人天幕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定自2013年8月20日起提前计算罚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天幕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7月17日收到交行佛山分行关于部分抵押物被查封、要求提前还贷的《律师函》后,即采取措施,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促使案涉抵押物于同年7月底全部解封。交行佛山分行在此情况下仍滥用其优势地位,单方要求提前还款,并对天幕公司名下的物业采取保全措施,于法无据,且直接造成了天幕公司招租不能等直接损失。因此,原审判决支持交行佛山分行提前还贷之诉求,并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罚息,是错误的,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鹏鸿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l0日内向交行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l9999103.0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10543元,2013年l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0.35%计算)”。被上诉人交行佛山分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天幕公司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鹏鸿公司、敏萍公司、梁笑娟、梁郭聪辩称:同意天幕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作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韦明、梁渐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天幕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交行佛山分行要求提前还贷并计付罚息的理据是否成立之问题。案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致,依法有效成立,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第7.6款第(3)项及第九条第9.1款第(3)项、第9.2款订明,在借款人及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的安全完好状态受到或可能受到影响或者价值减少或有减少的可能等事项实际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安全之情形下,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案经审理查明,本案借款发放后,天幕公司因涉及其他诉讼,致其提供的案涉30处抵押物至2013年7月2日止被受诉法院查封了其中的28处。有鉴于此,交行佛山分行于同年7月16日向鹏鸿公司等发出律师函,宣布本案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鹏鸿公司等于2013年8月20日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合乎前述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天幕公司虽曾于2013年8月2日通过另行提供担保的方式,向其他法院申请解除了案涉抵押物的查封措施,但此时本案合同项下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事由业已发生,且天幕公司因涉及不同的诉讼案件,至交行佛山分行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仍有8处抵押房产处于被查封状态,而鹏鸿公司等此间未提供新的保证人或担保物对其偿债能力进行补强,由此反映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嗣后仍未能消除案涉担保物之不利状态,故不能以此对抗交行佛山分行的提前还款请求权。又由于鹏鸿公司等未在贷款提前到期日即2013年8月20日前返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审自该日起计付罚息,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0.1款等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天幕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9.5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