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迎新与被上诉人孟凡行、阮春岭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迎新,孟凡行,阮春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迎新,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行,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新珍,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孟凡行,系孟凡行妻子。。委托代理人王金军,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春岭,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迎新与被上诉人孟凡行、阮春岭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赵迎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迎新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被上诉人孟凡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军、被上诉人阮春岭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迎新在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本街开设了字号为“华新装饰”的店铺,对外承接排线、吊顶、刷涂料、内外墙乳胶漆工程,并经营涂料、电料、水暖配件。2013年7月,阮春岭的儿子阮付印欲结婚需布置房屋,阮付印找到赵迎新,双方就粉刷阮春岭家房屋达成协议,约定连工带料每平方米3元,粉刷完毕后结账付款。2013年7月9日,赵迎新电话联系孟凡行及其妹妹孟凡富,称毕店镇大阮庄村小阮庄有活,让其二人去工作。2013年7月10日早晨,赵迎新领着及其妹妹孟凡富,拉上自家的涂料和施工工具到阮春岭家,由孟凡行及其妹妹孟凡富给阮春岭粉刷室内墙壁。当天下午5点左右,孟凡行在施工过程中从二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孟凡行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颈椎骨折、颈髓损伤伴全瘫。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凡行颈椎损伤致全瘫评定为一级伤残,长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孟凡行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自2013年7月10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至2013年11月17日止,孟凡行在该院住院130天,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47095.75元。孟凡行为农村户口,其与妻子刘新珍生育两子,长子孟准生于1997年11月27日,次子孟金保生于2008年11月8日。2012年2月29日,赵迎新与案外人李玉山、张生等八人签订毕店装修行业协议,约定了排线、涂料、内墙包工料等项目每平方米的具体价格。庭审中,孟凡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赵迎新、阮春岭连带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552177.36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定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阮春岭将其房屋交给赵迎新粉刷,约定“连工带料每平方米三元钱,由阮春岭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赵迎新开办装饰门市部并提供涂料和设备,安排好工作时间并亲自带领孟凡行到特定的客户家施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赵迎新为雇主,孟凡行为雇员。赵迎新作为雇主没有提供足够安全的施工设备,也没有应有的防范措施和安全教育,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孟凡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粉刷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赵迎新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外人孟凡富与孟凡行一起为赵迎新粉刷墙壁,不具有雇主身份,赵迎新认为孟凡富系雇主并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阮春岭对孟凡行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孟凡行要求阮春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孟凡行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孟凡行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但护理费应根据孟凡行伤情及伤残等级暂按5年计算,以后若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其中,以上各项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为:医疗费,据票计算合理数额为147095.75元;护理费,因孟凡行受伤后需一人长期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暂按5年计算,数额为127750元(70×365×5=12775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开庭日共133天,数额为3990元(30×133=3990);误工费,自2013年7月10日入院至定残日11月11日前一天共123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123天,数额为8610元(70×123=8610);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孟凡行的伤残等级一级,依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数额为150498.80元(7524.94×20=150498.80);且被抚养人孟准,须抚养2年、次子孟金保需抚养13年,孟凡行承担一半,抚养费数额为37741.05元(5032.14×15×1/2=37741.05);抚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总额为188239.85元(150498.8+37741.05=188239.8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孟凡行受伤后终生瘫痪,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根据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数额以25000元为宜。以上孟凡行因该次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500685.60元,予以确认。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赵迎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凡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75685.60元的50%计款237842.80元;二、赵迎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凡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驳回孟凡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鉴定费2400元,孟凡行承担5260元,赵迎新承担6440元。赵迎新上诉称:上诉人经营装饰材料,仅介绍孟凡富给阮春岭粉刷墙壁,并没有雇佣孟凡行,与孟凡行形不成雇佣关系。施工工具系免费提供给孟凡富使用,不存在安全隐患,而孟凡行受伤因其喝酒造成,故其的损失应由其本人及其孟凡富承担,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二审法院改判。孟凡行答辩称,赵迎新开办的是装饰门市部,其与妹妹孟凡富受赵迎新雇佣从事墙体粉刷,现出现事故,赵迎新依法应当做相应赔偿。原审适当,应予维持。阮春岭答辩辩称,其将房屋墙壁粉刷活交与赵迎新施工,二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阮春岭既没有选任过错,也不是受益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当,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孟凡行发生事故的当天下午系饮酒后作业。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迎新开设的是装饰店铺,对外承接排线、吊顶、刷涂料、内外墙乳胶漆工程并经营涂料、电料、水暖配件。本案中,赵迎新与业主阮春岭协商好粉刷墙壁的价钱(包括料钱、工钱),约定了工作时间,然后亲自带领孟凡行,拉上自己提供的涂料和设备,到阮春岭家施工;孟凡行与阮春岭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孟凡行的工钱由赵迎新发给。该事实有赵迎新、阮春岭、孟凡行的陈述、毕店镇装修行业协议及刘东迎等人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赵迎新、孟凡行之间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赵迎新为雇主,孟凡行为雇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赵迎新作为雇主没有提供足够安全的施工设备,也没有应有的防范措施和安全教育,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孟凡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粉刷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饮酒后作业,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阮春岭系本案劳务活动的选任人、受益人,事故当天下午一直在场,知道孟凡行饮酒后作业又未加阻止,故应适当对孟凡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孟凡富与孟凡行一起粉刷墙壁,其仅是介绍孟凡行参加,没有证据证明其从孟凡行的劳务中受益(抽成),不具有雇主身份,赵迎新认为孟凡富系雇主并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孟凡行、赵迎新、阮春岭在本案中的责任,以5:4:1划分妥当,即孟凡行自行承担其损失的50%237842.80元,赵迎新承担40%190274.24元,阮春岭承担10%47568.56元。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赵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凡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75685.60元的40%计款190274.24元;四、阮春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凡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75685.60元的10%计款47568.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鉴定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共计16940元,孟凡行承担8470元,赵迎新承担6776元,阮春岭承担16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