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与吴荣芳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吴荣芳,夏云海,施正礼,杨礼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4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住所地:昆明市穿金路***号中产风尚中心*栋S18铺面。法定代表人:陈裕茂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纓,宜良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佳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荣芳,女,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宜良县。被告夏云海,男,彝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宜良县。被告施正礼,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教师,现住云南省宜良县。被告杨礼才,男,彝族,1969年12月06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教师,现住云南省宜良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诉被告吴荣芳、夏云海、施正礼、杨礼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纓、陈佳梅、被告施正礼、杨礼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芳、夏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了被告吴荣芳、夏云海、施正礼、杨礼才为连带责任人。被告吴荣芳、夏云海与我方同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向我方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84%,合同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我方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吴荣芳、夏云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由于被告吴荣芳、夏云海自2013年4月14日停止履行还款义务,我方多次催讨无果,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还本金54849.82元,利息9238.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正礼辩称:钱是贷给被告吴荣芳、夏云海用的,被告吴荣芳、夏云海当时有抵押,现在也有地和财产,被告吴荣芳、夏云海现还有能力偿还,应该由他们自己承担责任。我们可以在被告吴荣芳、夏云海不在了,或者真没有能力,时可以帮他承担。被告杨礼才辩称:我没有什么要答辩的。被告吴荣芳、夏云海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荣芳、夏云海系夫妻。2013年3月18日上述被告互为联保,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了被告吴荣芳、夏云海、施正礼、杨礼才互为连带责任人。同日被告吴荣芳、夏云海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84%,合同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向被告吴荣芳、夏云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由于被告吴荣芳、夏云海未按合同约定分阶段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于2013年4月14日停止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催讨未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贷款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催收记录表复印件、及原被告诉、辩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吴荣芳、夏云海在签订贷款合同及被告吴荣芳、夏云海、施正礼、杨礼才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原被告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双方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自被告吴荣芳、夏云海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发放款项时,双方借贷行为生效,原被告双方就应当自觉按合同约定率行各自的义务。法律还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了被告吴荣芳、夏云海、施正礼、杨礼才为连带责任人。因被告吴荣芳、夏云海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催讨后,被告吴荣芳、夏云海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吴荣芳、夏云海违反了合同的规定,被告施正礼、杨礼才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荣芳、夏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借款本金54849.82元,利息9238.46元;由被告、施正礼、杨礼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吴荣芳、夏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84%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施正礼、杨礼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被告吴荣芳、夏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晓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