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四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杜东东与全学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东东,全学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四初字第293号原告杜东东,男,27岁,汉族,内蒙古绿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东升,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学功,男,45岁,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杜东东诉被告全学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哲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东升、被告全学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东东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为单位员工解决住宿问题通过内蒙古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恰特东街广宇家园6楼西户房屋一套,面积100平方米。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租金合计人民币24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4000元的年租金及2000元的押金,并付给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1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甲方)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上述物业符合出租房屋使用要求;如出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合约终止,甲方不仅退还押金,还应当赔偿乙方押金金额的赔偿金。双方在合同附文中明确约定:”出租方(被告)包暖包物业”。合同履行两个月后,全市供暖已经开始,但原告发现被告出租的房屋根本没有供暖。原告遂多次联系被告协调处理,但被告始终推托未能给原告妥善处理供暖事宜,天气渐渐寒冷,原告员工勉强住至11月份。因租住房屋无统一供暖,根本不具备冬天租住的条件,原告遂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退还房屋租金,被告一直推托未予退还。期间原告方拨打110报案处理,110出警以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告知双方先协商解决,不行到法院起诉。被告答应待房屋重新出租后再给原告退还房租,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退还分文房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全学功辩称,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的租金。室内是集中供暖的,包括被告和很多住户都没有供暖,热力公司说必须全部收齐才可以供暖,后来好像没有交齐,就没有给供暖。被告和原告联系说可以每月给300元用来补贴电费,被告还告诉原告只能放三台电暖气,多了怕电压不稳,之后原告也没再找过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东东与被告全学功于2013年9月8日在内蒙古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恰特东街广宇家园6楼西户房屋一套租赁给原告作为员工宿舍使用,租期一年,从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止,租金年付为人民币24,000元,押金人民币2,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将租金和押金共计26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该房屋在2013至2014供暖期内热力公司没有供暖。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搬出该房屋,原告搬出后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押金,被告一直未给原告退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九个月的租金人民币18000、押金人民币2000元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由于被告提供的房屋在采暖期内热力公司没有供热,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设备解决取暖问题,致使该房屋不能正常居住,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及押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在热力公司没有提供供热服务后也未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供暖问题,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东东与被告全学功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全学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东东房屋租金人民币18,000元、押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全学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东东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