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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艳与被告孙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艳,孙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王淑艳,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玉东,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谦,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淑艳与被告孙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孙谦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枚,借款时间是2012年9月26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人孙谦。证明被告孙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孙谦未到庭质证,经庭审核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孙谦向原告王淑艳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谦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经查,2012年9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折算成月利率的四倍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淑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孙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利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雯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