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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阳物业管��(沈阳)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0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逸街21号(网点1门)。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日男,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菊,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爽,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日男,被上诉人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菊、周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系���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2590、2591、2596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59.29平方米、257.24平方米、235.29平方米,房屋用途均为其它。1997年10月25日,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与沈阳海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为华阳大厦提供物业服务。2005年5月31日,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06年以后费用按华阳物业现执行结算标准进行缴费。(每平方米不超过10元)2006年6月30日,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取得收费许可证,其中住宅公寓物业收费标准为5元/月平方米,办公商业物业收费标准为10元/月平方米。其后,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向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至2010年5月,标准均为5元/月平方米。因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拖欠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诉来院。另查明,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将房屋出租给其他公司使用。再查明,沈阳市物价局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沈价法(2007)87号)中,明确对于公寓、别墅区和各类办公、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其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不再办理《收费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与沈阳海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依约享有向包括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在内的该大厦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费的权利,���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有按时履行给付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物业费的义务。关于《收费许可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能否作为收费标准的问题,《收费许可证》系因沈阳物价局原因不再继续办理,而对于其中规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双方未进行重新约定,且在同一物业服务范围内仍按照此继续履行,故应认定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为住宅公寓为5元/月每平米,办公商业为10元/月每平米。关于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何种标准缴纳物业费的问题,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在房屋用途上载明为其他,而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的收费许可证上并未明确指出对于其他房屋应按何种标准收费,结合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将房屋出租作为商用的实际用途,应认定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办公商业标准交纳物业费,即10元/月平方米。关于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要求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并非主观恶意拖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3,06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81元,由原告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宣判后,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10元/月/平方米标准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始终是按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的物业费。一审法院不能以失去效力的收费许可证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以上诉人房产为办公商业用房为由,判令上诉人按照1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提供的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发证申请��批书、委托协议书、承诺书、收费许可证、催缴函、出门条、情况登记表,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与沈阳海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向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在内的该大厦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物业费。关于物业费给付标准的问题,因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将涉案房产用于办公商业,且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过2006年以后按华阳物业现执行结算标准进行交费,每平方不超过10元的承诺书,同时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公司出具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华阳大厦的他办公商业业主系按1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费,故原审法院认定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办公商业标准交纳物业费,即10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费并无不当,对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其曾按5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费,要求调整物业费的收费标准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上诉人沈阳蓝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长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