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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广东诉被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广东,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姜广东。被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机构代码证:66527972-0。法定代表人李高起,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广东诉被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广东撤回对被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姜广东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凌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楚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