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天法民三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耀彬与胡永东、雷立中、梁蔚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彬,胡永东,雷立中,梁蔚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三初字第64号原告刘耀彬,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原告胡永东,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峰、王宏,均系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立中,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梁蔚蓝,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陈国防,均系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耀彬、胡永东诉被告雷立中、梁蔚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陈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耀彬、胡永东诉称:两原告是合作伙伴,共同出资投资项目,双方筹集的资金由原告刘耀彬具体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0年就存在借贷往来。2010年10月15日及2010年12月1日,被告分别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30万元,合共人民币50万元。2011年4月8日,两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止,利息按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2年6月2日,两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连同2010年所借但尚未偿还的50万元,原告刘耀彬与两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另一份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利息均按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9月起,被告就拖欠支付利息,2012年9月10日还向原告出具空头支票。被告雷立中于2013年2月7日书面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胡永东向被告追讨款项,被告雷立中签订《确认书》及《确认书补充协议》,确认欠款人民币170万元,计划于2013年2月22日还款7万元,2013年3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3年3月25日还款85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还款85万元。但是被告此后没有再还款,且不接听原告的催款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时计算至2013年6月3日为人民币284608.33元),以上合计198460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立中、梁蔚蓝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刘耀彬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刘耀彬与被告之间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1、本案中,虽然原告刘耀彬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170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刘耀彬向被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只有人民币1225600元。2、原告刘耀彬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的主要依据就是涉案三份确认书,但是该确认书缺乏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仅凭确认书不能证明被告欠其本金170万元。原告刘耀彬只向被告提供1225000元贷款,因此,其与胡永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70万元借款本金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刘耀彬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55060元,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仅有人民币269940元。1、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偿还了欠款人民币955060元。2、被告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还款446800元,是用于偿还被告在2011年4月8日借刘耀彬的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3、被告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还款的还款508260元是用于偿还2012年6月2日的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三、被告未偿还的269940元借款本金,被告愿意依据其与原告刘耀彬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视为原告刘耀彬投资入股被告经营的餐厅。四、原告刘耀彬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五、被告与胡永东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胡永东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对于胡永东扣押被告名下的粤A×××××皇冠小轿车,被告对其保留司法追诉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刘耀彬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耀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借贷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胡永东并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其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永东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雷立中(乙方)与原告刘耀彬(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止;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乙方需向甲方按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甲方为止;本合同争议的管辖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为天河区。被告梁蔚蓝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愿意就乙方因本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甲方向乙方主张债权之日起两年。同日,雷立中作为借款人,梁蔚蓝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收据》上签名,该收据载明,收到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同日,雷立中、梁蔚蓝作为收款人在《收条》上签名,收条载明,本人梁蔚蓝、雷立中于2011年4月8日向刘耀彬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现于2011年4月8日收到现金50万元整。本人保证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否则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出借人一切损失。同日,原告刘耀彬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形式将45.75万元支付给被告雷立中,余款原告主张系现金支付。2011年4月19日,雷立中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其经刘耀彬分别于两次50万元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已经立有借据等资料一套,其愿将上述借款作为用于入股其及奥龙堡公司投资的原全球通的三楼餐厅的50%股权的投资。协议书上加盖有广州市奥龙堡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2012年6月2日,被告雷立中、梁蔚蓝(乙方)与原告刘耀彬(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承担以下违约责任: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本合同争议的管辖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为天河区。同日,雷立中、梁蔚蓝在《借款收据》、《确认书》和《收条》上签名,均确认2012年6月1日收到刘耀彬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实际上是指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借给被告雷立中的20万元和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借给被告雷立中的30万元,并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为据。2012年6月2日,被告雷立中、梁蔚蓝(乙方)与原告刘耀彬(甲方)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总额为人民币7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承担以下违约责任: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本合同争议的管辖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为天河区。同日,雷立中、梁蔚蓝在《借款收据》、《确认书》和《收条》上签名,均确认2012年6月2日收到刘耀彬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同日,原告刘耀彬将268100元汇款至被告雷立中的银行账户中,余款原告主张系现金支付或委托他人汇款支付。2013年2月7日,雷立中出具《确认书》,载明其还欠借款人民币170万元整。2013年2月20日,雷立中出具《确认书》,载明其欠胡永东人民币170万元整,现承诺分两次偿还欠款。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还款人民币85万元,在2013年4月25日还款人民币85万元。另备注:原AJY966皇冠车作20万元,还掉上述款项退回车辆,否则可作价20万元抵消上述债务。同日,雷立中出具《确认书补充协议》,载明原还款计划丰富如下:2013年2月22日还款人民币7万元,2013年3月15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雷立中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87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雷立中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6月11日和2012年6月13日向刘耀彬汇款82500元、50000元、32500元;于2012年9月13日向陈晓栋汇款10000元;2、2012年8月1日陈敏聪向刘耀彬汇款30000元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和2012年8月14日陈敏聪向陈晓栋汇款66500元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拟证明雷立中委托陈敏聪还款给刘耀彬共96500元;3、雷立中委托雷丽颜向原告还款的明细表;4、雷丽颜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明细打印信息,拟证明雷立中委托雷丽颜向刘耀彬还款六笔共计445000元整,该明细信息显示:雷丽颜分别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4月28日向6222083602002162201的账号转入82500元、196000元、30000元、32500元、50000元、50000元;5、广州市奥龙堡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明大智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和《租赁补充合同》,拟证明雷立中与广州市奥龙堡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原广东全球通大酒店三楼餐厅的事实;6、雷立中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基本账户账号为36×××61的交易明细,拟证明雷立中在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通过该账号向刘耀彬还款六笔共计412500元;该明细显示,该账号分别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1月18日向6222083602002162201的账号转入82500元、50000元、32500元、82500元、82500元、82500元。被告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证据一中的2012年3月16日汇款82500元是用于偿还2011年4月8日向原告的借款,其余三笔汇款是用于偿还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标的为70万元的借款;证据二委托陈敏聪代为支付的款项均是用于偿还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标的为70万元的借款;证据四委托雷丽颜代为支付的款项均是用于偿还2010年10月15日和2010年12月1日的共计50万元的借款;证据六的六笔款项均是偿还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标的为50万元的借款。原告确认均收到上述款项中汇给刘耀彬的款项,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偿还的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另认为汇给陈晓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租赁合同所涉及所有内容与本案无关。根据两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林和派出所调取了顺序号为02202220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该表显示,报警人姓名为梁,接报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22时17分,发生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南方证券大楼门口,简要情况载明“2013年2月20日22时许,接报警人梁称怀疑其丈夫在家里有危险,现报警人在体育东路南方证券大楼门口等民警。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已调解处理。”原告对该份《受理报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证实2013年2月20日雷立中出具的《确认书》、《确认书补充协议》是在派出所民警调解下当面签署,不存在胁迫的情况。被告梁蔚蓝称其为报警人,2013年2月20日因担心其丈夫雷立中在家中被胁持故报警,其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南方证券大楼门口等待警察到来后,与警察一起回到家中,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其亲眼看到雷立中在《确认书》上签名,但梁蔚蓝本人拒绝在相关文件上签名。被告雷立中称2013年2月20日其被两原告等一伙人胁持带回其家中,其偷偷通知其妻子梁蔚蓝报警。梁蔚蓝与警察到达家中后,因警察称没有权力处理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只能双方自己协商,雷立中为了尽快摆脱此事,让原告等人离开家中,避免对家人造成影响,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按原告要求写下了《确认书》并签名。另查明,被告雷立中与被告梁蔚蓝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确认书》、《收条》、《确认书补充协议》等均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两被告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梁蔚蓝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澳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涉案多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争议的管辖为合同签订地(天河区)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据此,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刘耀彬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刘耀彬和两被告签字并加盖指模的三份借款金额共计17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对应的两被告签字并加盖指模的《借款收据》、《确认书》、《收条》为据,并有原告出具的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佐证,虽然借款合同与汇款凭证在日期、金额上存在差异,但结合原告刘耀彬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的事实,这些差异基本符合借款关系的常规和情理,且两原告确认两原告为合作出资关系,被告雷立中在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确认书》中又对其欠原告胡永东的170万元的债务予以确认,故本案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客观真实,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其中胁迫行为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两被告主张被告雷立中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确认书》,但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其实施了胁迫行为,而且,依据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林和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显示,2013年2月20日,被告梁蔚蓝报警后,警察已经对双方经济纠纷调解处理,两被告也确认报警后警察有出警到事发现场,并且确认雷立中是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确认书》。如果被告当时确实存在被胁迫的情况,警察依法应对存在胁迫行为的人员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对进行胁迫的人员采取拘留及立案侦查等,两被告也可以在警察的帮助下摆脱胁迫行为,但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雷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然出具了《确认书》,与其主张被胁迫的情况在常理上不符。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其被胁迫出具《确认书》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雷立中主张其自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9月13日间通过自己名下的账号或者委托他人向刘耀彬支付多笔款项用于偿还本案所涉的借款、剩余欠款视为原告刘耀彬投资入股被告经营的餐厅,但结合雷立中于2013年2月20日仍确认欠原告170万的事实,本院认为,如果雷立中已经偿还借款,理应在2013年2月20日的《确认书》中扣除偿还的款项,而不应该仍对之前的三份《借款合同》中所涉的共计170万的金额再次予以确认,且原告并不认可雷立中所偿还的是本案所涉借款,亦不认可借款作为投资入股被告经营的餐厅,据此,雷立中所主张的已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应另行主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原告要求被告雷立中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诉请被告雷立中偿还本金170万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4月8日的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止,2012年6月2日的5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2年6月2日的7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方未经出借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借款方承担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违约责任。鉴于2012年6月2日的两笔借款在2012年10月1日时均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这两笔借款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0万元的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0万元的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70万元的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雷立中、梁蔚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蔚蓝在涉案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确认书》、《收条》均有签字并加盖指模,亦知道雷立中在《确认书》中签字的事实,故被告梁蔚蓝依法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的债务承担方式不符,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立中、梁蔚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耀彬、胡永东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耀彬、胡永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60元,由被告雷立中、梁蔚蓝共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梁蔚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刘耀彬、胡永东、被告雷立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远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春珍判决书已于2014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