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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广东省东莞电机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东莞电机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广东省东莞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黄进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原、刘秀英,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英,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陈俊丞。委托代理人许鹏程,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东莞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原、刘秀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货到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每天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电机,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7161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1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认欠原告货款47161元,对违约金有异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被告收到原告的电机后,30天内付清原告的货款,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每天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等等。原告主张在履行上述《供货协议》过程中,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161元,被告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3年8月11日起算,被告无异议。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不予确认,双方对此未进行举证。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销售送货单、付款计划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7161元,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依据《供货协议》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责任。考虑到被告不可能举出原告损失的全部证据,被告应提供足以令本院对违约金约定的公平合理性产生怀疑的证据,但被告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高于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金,本院确定违约金以本金为限,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确定为47161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省东莞电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16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7161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省东莞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1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原告广东省东莞电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汝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威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