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诉崔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辩护人姜月明,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姜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崔某在扬州市江都区,谎称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招收工人到沙特阿拉伯出国劳务,采用收取介绍费、出国押金的方式,骗得谢某某、王某某等49人的人民币合计18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崔某向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出国施工劳务合同、收条、谅解书、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祝某、薛某某、刘某、孙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刘某、褚某某、杨某某的证词: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退出全部赃款,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孔春美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雨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