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吴国蓓与北京锦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蓓,北京锦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吴国蓓,女,1973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业军,男,1974年8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锦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大街9号院2号楼17层2单元2008。法定代表人金翠兰。原告吴国蓓与被告北京锦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强、冯秀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蓓的委托代理人沈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蓓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签订了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的孩子沈昆提供英语教学,学费4800元/年,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2012年2月被告停止授课,人去楼空,仅留下租用的空教室和二百余无辜家长及孩子。后经查询得知,被告根本没有经营教学资格,从一开始就欺骗了原告。原告及其它家长跟被告联系,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解决问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误工、交通、通讯费等损失。因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孩子的感情受到了严重伤害,原告只好诉诸法律。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诚信原则,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达成的订购合同于2012年2月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5150元,包括退合同款4800元,赔偿交通费200,通讯费150元,并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4800元合同款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锦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吴国蓓与被告锦程公司达成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孩子沈昆进行英语教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学费4800元,应上96课时。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表明收到上述学费,收据中加盖锦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吴国蓓在交款人处签字。2012年2月被告停止授课,原告表示尚余64课时未上。上述事实,有学费收据、刷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吴国蓓与被告锦程公司达成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锦程公司停止授课,无法继续提供英语教学服务,以自身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于2012年2月解除,故原告吴国蓓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未上的课时,被告应将未履行部分的学费退还给原告,原告表示尚有64课时未上,故被告锦程公司应退还原告吴国蓓相应部分的学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4800元合同款的利息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国蓓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通讯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国蓓与被告北京锦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达成的订购合同于二○一二年二月解除;二、被告北京锦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国蓓学费三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吴国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锦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元元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