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婧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又名***,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情况一直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过问的事实;3、医院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于2012年9月6日出生且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4、(2013)沅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属实。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另外,原告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婚生子***更名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亦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又名***,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好坏是检验婚姻有无维系必要的重要标准。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并且原告曾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又名***)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模式,根据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又名***)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更为适宜。另外,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关系,无需本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又名***)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又名***)生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婚生子***(又名***)的教育费、医疗费将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