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宛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甲,王甲乙,王乙,曹某某,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宛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男。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男。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丙,男。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丁,男,汉族。附带民事原告人王甲,男,汉族。附带民事原告人王甲乙,男,汉族。附带民事原告人王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户寨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2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害人曹某某,女,汉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甲、王甲乙、王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王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甲、王甲乙、王乙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郭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刘某某、韩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甲、王甲乙、王乙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附带民事部分已自愿达成调解,并撤回对杨某某的民事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R702**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豫0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鲁平庄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甲、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事实与理由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曹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11月26日12时30分死亡。本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并构成交通肇事罪。另查明肇事车豫R702**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现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120000元)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2、住院费发票;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经过,且系过失犯罪,并无前科,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R702**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豫0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鲁平庄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亲属于2014年5月15日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4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民事赔偿诉讼。再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害人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28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住院医疗费用567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部分证据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杨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E型驾驶证,豫R702**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杨旭为。(3)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9日民警口头将杨某某传唤到事故大队讯问。(4)委托书五份;证明:2013年11月29日曹某某配偶王某甲,儿子王甲、王某丙、王某乙、王甲乙及女儿王乙全权委托三儿子王某甲处理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5)110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1月10日11时59分1520380****手机报警。(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7)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所驾驶的摩托车购买有交强险。2、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杨某某驾驶豫R702**号摩托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3、鉴定结论(1)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曹某某因交通事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碰撞造成其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证明:澳柯玛电动车前轮制定效能差,后轮制动效能正常,转向、灯光符合要求。豫R702**号摩托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左后转向灯受外力作用损毁。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0日9点钟左右我母亲骑电动车到红泥湾街赶集,大约11点50分我兄弟媳妇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母亲在鲁平庄路口出事故了,我赶到现场我母亲已经拉到医院了,肇事摩托车也在现场停着。(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0日11点50分我坐郭某某的电动车回家,走到鲁平庄路口时,见一辆摩托车把曹某某撞倒了,后来120把曹某某和摩托车司机拉到医院了。(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证言与孙某某证言基本一致。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0日11时许其驾驶豫R702**摩托车到南阳站高速口接他,沿豫01线往行驶到红泥湾镇鲁平庄路口100米左右的地方,与骑电动车的女的撞到一起了,我们两个都倒地受伤了。民事部分证据1、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2、住院费发票;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故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在交强险保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撤回对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某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某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甲、王甲乙、王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