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爱民与蔡兆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民,蔡兆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刘爱民,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周云强,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兆坤,男,198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刘爱民诉被告蔡兆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兆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意向,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将3.16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口头承诺3个月内即2013年12月5日以前归还,否则违约时承担每日300元的失信惩罚金。至今被告未给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16万元及失信罚金(约定每日3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2013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600元,并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兆坤向原告刘爱民借款31600元,并于2013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刘爱民人民币叁万壹仟陆佰整,自借款到还款日每天违约罚金叁佰元整”。该款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6万元及失信罚金(约定每日3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16万元,有2013年9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款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失信罚金问题,该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应向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兆坤偿还原告刘爱民借款本金31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蔡兆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刘爱民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蔡兆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元,由被告蔡兆坤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