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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姜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振,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2010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变更为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凌晨和同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姜振分别驾驶灰色夏利汽车和灰色五菱车辆时被民警盘查。经查,上述两车辆均为被盗车辆,且姜振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故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振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振对起诉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不知情,拒不如实供述涉案的车辆来源。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凌晨,公安民警巡查至本市南开区临江里小区附近时发现被告人姜振从灰色夏利汽车内出来且形迹可疑,故对被告人进行跟踪盘查。经查,涉案的汽车系失主张×于2013年4月11日在本市河北区涪江南里附近被盗的夏利牌汽车;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29760元。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被告人姜振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姜振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于2013年10月26日凌晨驾驶灰色五菱汽车行至本市南开区咸阳路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查,涉案的车辆为灰色五菱汽车系失主占××于2013年10月23日在本市南开区保山南里附近被盗的五菱牌汽车;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18000元。另查,涉案的车辆使用的牌照号均冒用他人。被盗车辆现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8月15日将被告人姜振抓获归案。2、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和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相关身份情况和此前所犯罪行。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和调取四张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振曾多次驾驶涉案的被盗车辆在本市行驶。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失主。5、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物品照片。证实2013年8月15日公安民警在南开区临江里小区附近对被告人姜振和灰色夏利汽车进行检查。从被告人姜振随身口袋中查获汽车钥匙两把,其中一把可打开灰色夏利汽车。同时查获T型改锥、汽车牌照两副等物品。6、涉案的车辆和牌照查询材料。证实涉案的车辆使用的牌照号均冒用他人牌照。另证实,被告人姜振所驾驶的已被扣押的车辆均为被盗车辆。(二)证人证言1、黄××、薛××证言、辨认笔录和户籍证明。证实2013年10月26日凌晨,姜振驾驶灰色五菱汽车搭载黄××和薛××在本市南开区咸阳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另证实,灰色五菱汽车是姜振本人的;黄××不会开车,自己也没有汽车。2、孙××证言和户籍证明。证实2013年10月26日凌晨,其发现有两男一女驾驶灰色五菱汽车在本市南开区林苑北里小区内偷盗自行车和电动车,故报警。3、黄×和黄××证言和户籍证明。证实黄××本人不会开车,也没看到黄××有汽车。4、姜元×证言和户籍证明。证实姜元×系被告人姜振儿子,其证实在2013年8月份曾看过被告人姜振驾驶过夏利牌汽车,同时姜元×指认四张物证照片中的男子均是被告人姜振。(三)被害人陈述1、失主占××陈述和户籍证明。证实占××所有的五菱牌汽车于2013年10月23日在本市南开区保山南里附近被盗。该车2009年以40000余元购买。2、失主张×陈述和户籍证明。证实张×所有的夏利牌汽车于2013年4月11日在本市河北区涪江南里附近被盗。该车于2012年购买。(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姜振供述。证实其不能说明所驾驶的涉案的车辆合法来源。(五)鉴定意见1、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夏利牌TJ7101AE4S型汽车价值29760元;被盗的五菱牌LZWACAGA592019285型汽车价值18000元。综上,认定被告人姜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被告人姜振没有正当理由,以冒用他人牌照号的非法方式转移被盗车辆,作案两起,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振此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舒燕人民陪审员  张家苓人民陪审员  赖春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源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