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东十里铺东方大市场十区一号。法定代表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爱生,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顾剑峰,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胜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爱生、顾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长安春天花园6号楼项目部签订《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长安春天花园6号楼制作安装防火门,工程地点在长安区,合同价198492元,付款方式:经甲方组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经双方决算合同总价为179172元,扣除优惠2500元,应支付176672元,但至今为止被告累计付款167838.4元,尚欠质保金8833.6元未付,现质保期早已届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欠款8833.6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为乙方与甲方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长安春天花园6号楼工程项目部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防火门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同时约定全部安装完毕,油漆、五金带齐,甲方、监理组织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至合同的95%,留5%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月内付清(以验收合格为界)。2011年7月9日原告与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长安春天花园6号楼工程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减去合同末页总价优惠2500元,总价款为176672元,扣除清理垃圾费200元,被告累计付款167637.8元,余质保金8833.6元未付。2013年7月5日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长安春天花园6号楼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所属的长安春天花园6号楼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7月9日出具结算单并将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现质保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8833.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欠款88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