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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温美玲与刘运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美玲,刘运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温美玲。委托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谌学兵,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运志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刘运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727.48元;二、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顺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被告人保顺德公司为粤X/CY1**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计算10天;三、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四、误工费应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六、原告非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车辆损失;七、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八、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顺德公司不予赔偿。另外,请法院核实被告刘运志的垫付情况,并从原告诉请中扣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连续误工的事实,其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时间天数计算。被告刘运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电机号:130312562)经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升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升平路四街路口时,遇右侧由被告刘运志驾驶粤X/CY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运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天被送往顺德区伦教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医嘱注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原告继续到顺德区伦教医院复诊治疗。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产生医疗费22527.58元。其中被告刘运志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月9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左桡骨中段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在佛山市顺德区办理了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的居住证。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期间,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冠宇达电源有限公司工作。邓某某是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电机号:130312562)的所有权人,该车因本案事故产生拖车费40元、评估费100元、维修费115元。在诉讼中,邓某某同意由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被告刘运志是粤X/CY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人保顺德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后续治疗费包括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02746.33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误工费4410.33元、护理费5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5元,以上合共81168.75元。因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运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余款21577.58元(102746.33元-81168.75元)的30%即6437.27元由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刘运志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运志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视为代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扣除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尚需在交强险内��原告支付赔偿款66168.75元(81168.75元-5000元-10000元)。被告刘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温美玲支付赔偿款66168.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一次性向原告温美玲支付赔偿款6473.27元;三、驳回原告温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4.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美玲负担134.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嘉惠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保顺德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2527.58元22527.58元无异议。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二营养费500元3000元请求法院酌定。根据医嘱予以酌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50元认为住院天数为10天。按原告住院11天及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四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未实际发生,不予以赔偿。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五护理费550元550元认为住院天数为10天。按原告住院11天及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六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60453.42元无异议。原告已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七鉴定费2200元2200元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300元1000元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及需评定伤残,本院予以酌定。九误工费4410.33元18945.79元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及住院天数加休息天数计算。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受伤前一直有工作,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故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并按原告住院天数及休息三个月计算,共101天,计算得:1310元/月÷30天×101天=4410.33元。十财产损失255元255元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受损车辆的车主同意车辆损失由原告主张,本院根据相关发票予以确认。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元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一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02746.33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