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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代理检察员薛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其女友寇某、朋友张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衡水市和平西路“富力城”小区附近的某网吧上网时,寇某到“富力城”小区门口的小卖部买冰糕,遭到在“富力城”小区居住的邱某、东某挑戏。寇某返回网吧后,将被挑戏的经过告知了孙某、张某,孙某、张某等人便到“富力城”小区门口附近寻找,见到邱某、东某后,双方发生殴斗,被寇某制止后,孙某、张某又分别持菜刀和不锈钢笤帚殴打邱某和东某,孙某将邱某右膝盖砍伤,将东某背部、肘部划伤。经法医鉴定:邱某右髌骨骨折、右髌韧带损伤达轻伤标准;东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2.5万元,赔偿了被害人东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东某的陈述,证人寇某、张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和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邱某、东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振栋审判员  崔 遵审判员  王章恒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