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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力与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长春市苏妮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力,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苏妮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680号原告赵力,男,住长春市永安街。被告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工农大路。法定代表人刘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庆,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和平,该单位法务部工作人员。第三人长春市苏妮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永安街。法定代表人王国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艳辉,该单位员工。原告赵力诉被告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及第三人长春市苏妮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力、被告中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隋庆、和平,第三人苏妮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力诉称,2002年2月9日,第三人一次性付款购买了吉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的车库,2004年10月11日补签了“出售车库协议”。三天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又签订了“协议书”,将第三人购买的车库转让给原告。但至今十余年,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未给原告办理该车库的更名过户手续。故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其所出售车库的更名过户手续;判令原、被告各自承担按国家规定买卖车库应缴纳的税款、更名费用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买卖车库的“协议”及已交付购车库款均属实,也同意给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办理费用按协议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苏妮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9日,第三人向吉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购永安街车库款人民币173,600.00元。2004年10月11日,第三人与吉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补签了“出售车库协议”一份,约定:“吉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车库出售给第三人,价格173,600.00元,产权过户费用由双方协商办理等”。2004年10月15日,原告与吉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第三人将其购买吉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车库过户给原告,并同意吉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将车库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所有费用由原告支付等”。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购车库款,且已经占有使用了车库,第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2009年12月,吉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城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4年3月18日,原告因找被告协商办理车库更名过户手续一直没有结果而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本案涉诉车库现登记在被告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朝阳区,建筑面积48.75平方米,新产权证暂未取得。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于2004年10月15日就车库买卖事宜而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购车库款的义务,被告也将车库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将车库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车库更名过户手续之主张合理,应予支持;而办理车库更名过户的全部费用,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基此,对原告诉请第三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力将其名下的位于长春市永安街车库【建筑面积48.75平方米】所有权更名过户至原告赵力名下,更名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2.00元,诉讼保全费1,390.00元由被告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贵甫审判员  张亚军审判员  李新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