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与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曹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曹峰,钱凌,王绍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35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负责人杨正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裴一华。被告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桂。被告曹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底世清、计方晨。被告钱凌。被告王绍桂。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江城支行)诉被告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钢铁公司)、曹峰、钱凌、王绍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江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裴一华、被告曹峰委托代理人计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天钢铁公司、钱凌、王绍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江城支行诉称:被告力天钢铁公司于20××3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C5××××20××300064号的《银行承兑合同》,金额为4000000元,约定保证金为零,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汇票出票日为20××3年6月××9日,到期日为20××3年××2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具了银行承兑。被告曹峰、钱凌与原告于20××2年6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0××0C5××××20××200××4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中引河以南悦岚园3号楼、面积为463.97方米、房产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力天钢铁公司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指债权确定期间为20××2年6月6日至20××4年6月20日,债务人专指为被告力天钢铁公司,最高融资金额为人民币5800000元。另,被告曹峰、钱凌、王绍桂也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力天钢铁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力天钢铁公司存在其他事件上的纠纷,根据银行承兑合同及抵押合同有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力天钢铁公司立即提前归还银行承兑,并要求被告曹峰、钱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绍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力天钢铁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要求处分被告曹峰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中引河以南悦岚园3号楼),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曹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被告钱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要求被告王绍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曹峰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承兑了该银行汇票,也无法证明被告力天钢铁公司的还款情况。同时,根据银行承兑汇票的商业习惯,一般均需要出票对象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但在本案中原告却在未要求被告提供保证金的情况下向其开具承兑汇票,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力天钢铁公司、钱凌、王绍桂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银行江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承兑合同××份,拟证明被告力天钢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银行承兑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份,拟证明被告曹峰、钱凌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和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3、房地产他项权证××本、房产证××本(复印件),拟证明抵押已依法办理登记的事实;4、融资担保书××组,拟证明被告曹峰、钱凌、王绍桂为被告力天钢铁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份,拟证明法定代表人委托被委托人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6、贷款结清试算单××份、到期垫款回单××份、托收凭证××份、银行承兑汇票××份、承兑汇票备付成功记录表××份,拟证明该笔款项已垫付。被告力天钢铁公司、钱凌、王绍桂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三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曹峰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所有合同均为格式条款,单方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曹峰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均予确认。被告力天钢铁公司、曹峰、钱凌、王绍桂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3年6月××9日,被告力天钢铁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合同》(编号0××0C5××××20××300064),合同约定:根据承兑申请人(甲方)力天钢铁公司申请,承兑银行(乙方)杭州银行江城支行同意承兑甲方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4000000元。具体内容详见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本合同所附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甲方提供的保证金金额为零元。甲方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乙方。承兑所涉及的债务包括汇票票面金额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本合同项下承兑所涉债务须由取得乙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质押方式提供担保,并由担保人与乙方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甲方未能足额向乙方交付票款时,乙方于到期日有权从甲方存款账户中扣收票款,对甲方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乙方在垫付后将其转入甲方的逾期贷款户,并自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计收罚息。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票日为20××3年6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3年××2月××9日。等等。20××2年6月6日,被告曹峰、钱凌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0××0C5××××20××200××49××),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抵押权人(乙方)杭州银行江城支行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甲方)曹峰、钱凌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2年6月6日至20××4年6月20日,债务人专指力天钢铁公司,最高融资余额为5800000元。甲方以天津西青区大寺镇中引河以南悦岚园3号楼设定抵押。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或发生合同项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乙方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等。上述天津西青区大寺镇中引河以南悦岚园3号楼的房产已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04××20××445)。20××3年6月××9日,被告曹峰、钱凌、王绍桂分别向原告杭州银行江城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愿为债务人力天钢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编号0××0C5××××20××300064)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融资金额4000000元(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3年××2月××9日,原告为被告力天钢铁公司垫付款项395327××.37元。本院认为,杭州银行江城支行与力天钢铁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与曹峰、钱凌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曹峰、钱凌、王绍桂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杭州银行江城支行主张力天钢铁公司归还本金,其实质应为归还垫付款;杭州银行江城支行实际垫付的款项为395327××.37元,该笔款项力天钢铁公司应予归还。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曹峰、钱凌将其所有的天津西青区大寺镇中引河以南悦岚园3号楼的房产抵押给杭州银行江城支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现力天钢铁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故杭州银行江城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对杭州银行江城支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峰、钱凌、王绍桂自愿担保,应对力天钢铁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垫款人民币3953271.37元;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就被告曹峰名下位于天津西青区大寺镇中引河以南悦岚园3号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即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曹峰、钱凌、王绍桂对被告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负担人民币374元,由被告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曹峰、钱凌、王绍桂负担人民币384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曹峰、钱凌、王绍桂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钱凌、王绍桂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郁 莺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人民陪审员 顾爱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