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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辖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董晓云与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董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辖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1号院。法定代表人赵实,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晓云。上诉人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三初字第3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系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并非中国文联烟台文艺之家,原审法院根据非本案诉讼主体的中国文联烟台文艺之家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文联烟台文艺之家,中国文联烟台文艺之家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承 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 清 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清玉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