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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3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有明与梁福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有明,梁福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3897号原告:谭有明,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肖德勇,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万州区,特别授权。被告:梁福清,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文峰路188号2-1,组织机构代码:05425429-2。负责人:段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承武,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谭有明诉被告梁福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有明的委托代理人肖德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有明诉称,2014年2月1日13时50分,梁福清借用驾驶曹世江所有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的渝F5H8**号小客车沿高梁向分水方向行驶至318国道1887KM+420M(近家河电杆厂)时占线,与相向行驶的肖德勇借用肖道碧的搭乘谭有明、程彦琳、黄祖维的渝FL28**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肖德勇、谭有明、程彦琳、黄祖维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好后出院,造成损失10000余元。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梁福清负全责。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54.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福清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辩称,渝F5H8**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属实,保险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住院天数为8天,护理费标准60元/天为宜,交通费100元左右为宜,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3时50分,梁福清驾驶渝F5H8**号小型客车沿高梁向分水方向行驶至318国道线1887KM+420M(近家河电杆厂)时占线,与相对行驶的肖德勇驾驶的渝FL2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肖德勇以及渝FL28**号小客车乘坐人谭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分水公巡大队第5001013201401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梁福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肖德勇、谭有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于2014年2月9日出院。诊断为:“左侧4、6肋骨骨折;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应注意: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5414.44元。原告从1994年5月起在重庆市万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环卫垃圾上车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在敬家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对其停发工资。另查明,F5H858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曹世江,被告梁福清为车辆使用人。渝F5H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分水公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福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德勇、谭有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福清承担。现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有关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用54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16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原告谭有明及另案的肖德勇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原告谭有明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有明医疗费54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5654.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20元,其余34.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原告谭有明护理费640元、误工费为31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三、驳回原告谭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梁福清承担,该费用原告谭有明已预交,被告梁福清负担之金额直付原告。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句志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