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宗达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达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达,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博白县菱角镇。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2014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达在本区某支行自动取款厅取款时,发现被害人胡某凤的银行卡遗留在自动存取款机内,遂使用该卡先后在该自动存取款机分四次取走卡内人民币共8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凤的陈述,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出具的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达到案经过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达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达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认为被告人张某达有自首情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达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犯罪后能自动投案,退清赃款,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达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达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能主动退回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达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侵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娇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