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阳县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军峰,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金城花园6号3单元6楼西户,现为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继红,陕西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住所地:合阳县解放南路。负责人王小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红,男,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史洪亮,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阳县世丰汽贸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合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红与被告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红、史洪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贸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日我公司与管永森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管永森从我公司购得解放牌陕E849**及陕EC2**挂型汽车一辆,属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在被告处为陕E849**及陕EC2**挂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由管永森经营。2011年12月3日18时左右,管永森驾驶陕E849**陕EC2**号挂货车在陕西省潼关县道319线行驶期间与万军锋驾驶的陕E602**号公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万军锋及乘客刘秋侠、郭自强、汤阳阳、汤李杰受伤,售票员陈让军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关县交警大队勘验,作出了潼公交(2011)第0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永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防止事态扩大造成社会影响,原告代付了陈让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50000元,万军锋医疗费、修车费135000元,支付汤李杰医疗费137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营养费20天×20元=400元,护理费20天×80元=1600元,误工费20天×80元=1600元,小计17927.7元。刘秋侠医疗费656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22天×20元=440元,护理费22天×80元=1760元,误工费22天×80元=1760元,小计11180.73元。郭自强医疗费85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22天×20元=440元,护理费22天×80元=1760元,误工费22天×80元=1760元,小计13109.3元。汤阳阳医疗费11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营养费20天×20元=400元,护理费20天×80元=1600元,误工费20天×80元=1600元,小计15318.9元,支付施救费20000元,共计362176.63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代为赔偿给伤者的各种合理费用予以偿付。我公司现诉讼要求被告合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362176.63元。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潼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潼公交认字(20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管永森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万军锋及乘客陈让军、刘秋侠、郭自强、汤阳阳、汤李杰无责任;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管永森购买了合阳县世丰汽贸公司陕E849**号及陕EC2**半挂车一辆,合阳县世丰汽贸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3、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赔偿万军锋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0278元,误工费36262元,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1300元,财产损失4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共计150600元;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万军锋其他各项损失医疗费143094.14元,车辆维修费100750元,垫付死者陈让军医疗费69009元及赔偿金5000元,共计318073.14元;③管永森赔偿万军锋车辆停运损失70500元,事故处理费5000元,复印费330元,共计7583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25830元;④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前3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⑤驳回万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内容,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的前一、二、三、五项,撤销判决主文第072页,驳回了万军峰对世丰公司的诉讼请求;4、赔偿协议书证明我公司委托管永森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纠纷,我公司已赔偿万军锋及所有乘客损失共计365143.6元;5、施救费发票证明已支付费用20000元;6、乘客陈让军(已死亡)的抢救治疗费费的医疗费为57102.5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414680元;7、驾驶员万军锋的医疗费125615.38元,车辆修理费为22460元,合计148075.38元,我公司已支付135000元;8、乘客汤李杰的住院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汤李杰住院20天,花去住院治疗费137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9、乘客刘秋侠的住院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刘秋侠因事故受伤住院22天,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费656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660元,营养费22×30=440元,护理费22×80=1760元,误工费22×80=1760元;10、乘客郭自强和住院资料及医疗费用票据证明郭自强因事故受伤21天,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费85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630元,营养费21×20=420元,护理费21×80=1680元,误工费21×80=1680元;11、乘客汤阳阳的住院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汤阳阳因事故受伤住院21天,治疗费为11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630元,营养费21×20=420元,护理费21×80=1680元,误工费21×80=1680元。被告合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解放牌陕E849**及陕EC2**半挂车一辆在我公司投保,交了主挂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时间为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同时投保了主挂车的商业险80万元的赔偿,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没有异议,我公司已预付给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贸公司70000元,我公司已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赔偿给万军锋468673.14元,其中在强险部分赔偿给万军锋150600元,商业险赔偿给万军锋318073.14元,对主挂车交强险剩余部分已赔偿万军锋医疗费20000元,限额已用完。从22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应减去我公司已赔偿的80278元,误工费36262元,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9340元。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按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所负责任比例赔偿,不能重复赔偿,原告主张死者陈让军医疗费57102.5元及万军锋垫付陈让军医疗费69009元及赔偿金5000元,我公司已经赔付。我公司愿在原告要求赔偿376395.9元的基础上的合理赔偿,对死亡的陈让军应按农村居民核算死亡赔偿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辩解其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主车强险投保单一份,证明主车交了强险;2、主车的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证明主车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3、挂车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4、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挂车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5、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条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6、保险单赔偿费用计算书证明给万军锋赔偿150600元+318073.14元=468673.14元;7、保险单预付给原告合阳县世丰公司赔付了70000元;8、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为4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管永森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管永森从原告处购得解放牌陕E849**号及陕EC2**号半挂汽车一辆,属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合阳县人保公司为陕E849**号及陕EC2**号半挂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由管永森经营。2011年12月3日18时左右,管永森驾驶陕E849**号及陕EC2**半挂车在潼关县道319线行驶期间与万军锋驾驶的陕E602**号公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受损,万军锋及乘客刘秋侠、郭自强、汤阳阳、汤李杰受伤,售票员陈让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关县公安交警部门勘验,作出了潼公交认字(2011)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永森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解放牌陕E849**及陕EC2**号半挂车一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万军锋以原告的身份向潼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管永森及被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潼关县人民法院以(2012)潼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赔偿给万军锋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0278元,误工费36262元,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1300元,财产损失4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共计1506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万军锋其他各项损失医疗费143094.14元,车辆维修费100750元,垫付死者陈让军医疗费69009元及赔偿金5000元,共计318073.14元;三、管永森赔偿万军锋车辆停运损失70500元,事故处理费5000元,复印费330元共计75830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25830元;四、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前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万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潼关县人民法院(2012)潼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渭中民三终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潼关县人民法院(2012)潼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一、二、三、五项,撤销判决主文第四项,驳回万军锋对世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了避免事态扩大造成社会影响,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付给潼关县公安交警大队施救费20000元。通过潼关县通达公司给付陈让军家属280000元。付给伤者刘秋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33000元。付给汤阳阳医疗费11118.9元,付给郭自强医疗费8549.3元,付给汤李杰医疗费13727.7元,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公司垫付给汤阳阳、郭自强、汤李杰其他费用10000元,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公司垫付以上费用共计376395.9元,被告合阳县人保公司预付给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700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垫付款376395.9元(包括被告预付的70000元在内),被告要求依法判决,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质证笔录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11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前七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第2010年度的收费标准,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调解,原告已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理赔义务,原告所有的陕E849**号主车及陕EC2**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各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76395.9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已垫付给受害者各种费用的民事责任。但应从原告所垫付费用中扣减被告预付的70000元。原告主张汤阳阳、汤李杰、郭自强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其未支付,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案件审理中辩称死者陈让军的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因死者陈让军属公交车的售票员,亦属于随车工作人员,主要消费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的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376395.9元(包括被告预付的70000元在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军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