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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六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纪明海与被上诉人毕东平、原审被告刘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明海,毕东平,刘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六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明海,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岳伟东,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东平,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那玉林,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原审被告刘桂芬,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岳伟东,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明海因与被上诉人毕东平、原审被告刘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3)阿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纪明海与原审被告刘桂芬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伟东,被上诉人毕东平委托代理人那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纪明海向毕东平借款90万元,后以226平方米房产抵偿60万元。2011年6月8日,纪明海、刘桂芬给毕东平出具30万元借据。原审判决认为:毕东平与纪明海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纪明海应当偿还借款。刘桂芬在借据上签名,是其自愿共同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桂芬应当共同偿还借款。纪明海关于以另外两套房产将欠款抵偿完毕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被告纪明海、刘桂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毕东平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纪明海、刘桂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宣判后,纪明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毕东平处借款90万元,后以226平方米的门市房抵偿60万元,余款30万元用宾县宾西镇新宾佳园4号楼3单元202室104平方米和5单元302室104平方米房屋抵偿,其已经完全清偿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并由毕东平承担诉讼费用。毕东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刘桂芬辩称:毕东平的诉讼请求和对案件经过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与纪明海同毕东平之间的债务早已结清。二审中,纪明海申请证人刘某某、于某某出庭作证。1.刘某某证言意在证明纪明海用楼房抵偿了对毕东平的欠款,双方已经两清了。经质证,纪明海认为刘某某的证言真实有效。毕东平对刘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一审已经给纪明海充分的举证期限,其没有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而且证人系纪明海妻子刘桂芬的亲姐姐,是近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不能证明是60万元两清还是90万元两清,证人所某某的两清模棱两可。2.于某某证言意在证明纪明海向毕东平借款90万元,用宾西镇新宾佳园两套住宅抵偿了30万元,用宾西镇219.4平方米门市房抵偿了60万元。经质证,纪明海认为于某某的证言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债务已经还清。毕东平对于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纪明海有亲属关系,而且是纪明海雇佣的员工,与纪明海有利害关系。毕东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收条各一份。意在证明纪明海、刘桂芬从案外人麻某某处借款30万元。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两份。意在证明纪明海、刘桂芬用宾西镇新宾佳园4号楼3单元202室和5单元302室抵偿拖欠麻某某的30万元,麻某某将上述房屋自行变卖。证据三、麻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纪明海、刘桂芬将宾西镇新宾佳园两处房产以30万元卖给麻某某,一处房产在2楼,另一处在3楼,麻某某又将该两处房产转卖给他人。经质证,纪明海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三麻某某的证言不真实,麻某某是毕东平贷款公司的员工。毕东平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应当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刘某某系纪明海妻子刘桂芬的姐姐,证人于某某与纪明海有亲属关系,而且是纪明海雇佣的员工。刘某某、于某某与纪明海均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毕东平提供的证据一,因是复印件,纪明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纪明海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人麻某某称其与纪明海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而毕东平称麻某某与纪明海之间系民间借贷并以房抵债,证人证明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双方对纪明海、刘桂芬以门市房抵偿毕东平60万元没有异议,对该房屋的面积和坐落均表示以房产证为准。经核实,该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马家屯,建筑面积21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月杰(系毕东平妻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纪明海是否以两套住宅抵偿了其拖欠毕东平的3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毕东平与纪明海、刘桂芬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纪明海负有还款义务。纪明海上诉称其以宾县宾西镇新宾佳园4号楼3单元202室和5单元302室两套房产抵偿了其拖欠毕东平的30万元借款,毕东平对此予以否认,并向法庭举示了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协议。经本院审查,该两份协议一份是与王某签订的,另一份无房屋买受人,纪明海对该两份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该两份协议不能证明纪明海已用两套房产抵偿30万元欠款的事实。另外,这两套房产买卖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而纪明海、刘桂芬向毕东平出具30万元借据的时间是2011年6月8日,纪明海、刘桂芬以两套房产抵清欠款后又为毕东平出具借据,不符合常理。综上,纪明海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纪明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及思伟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宋彦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