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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向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向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李××为泄私愤,酒后来到其工作过的佳木斯市向阳区××××饭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甩��将该饭店老板被害人王××的一辆现代圣达菲牌轿车砸坏。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毁损部分价值人民币5532元。经侦查,被告人李××于2014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川县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证言,被害人王××陈述,被告人李××供述及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