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储功焕与章嘉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功焕,章嘉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储功焕。被告:章嘉翔。原告储功焕与被告章嘉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章嘉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材料、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功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嘉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储功焕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章嘉翔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于2013年12月1日归还,到期未还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后,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储功焕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章嘉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章嘉翔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章嘉翔向原告储功焕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照2.5%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储功焕与被告章嘉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核减为按照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嘉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章嘉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储功焕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章嘉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飞龙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