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好与被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岛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好,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岛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刘永好,女,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阴垣熙,莱州市程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岛支行。负责人张云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芮蓓蓓,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华,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刘永好与被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岛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阴垣熙、被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岛支行委托代理人芮蓓蓓、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4450元,存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将存单不慎丢失,2012年年底才找到。后原告持存单到被告处支取存款,被告拒付。至2014年1月5日存款利息计990元。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存款本息共计544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经被告查证,原告在被告处有2003年1月6日的存单一张,但该存单已挂失,且存款已由原告支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盖“莱州市三山岛农村信用合作社港口储蓄所”业务公章的定活期储蓄存单一份(存单号301****),该存单存款日期为2003年1月6日,户名为原告刘永好,存期一年。存款金额4450元,到期日为2004年1月6日,年利率1.98%。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刘俊敏书写的原告及原告的姐姐刘通向存款和利息情况的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找到存单后去找被告单位员工刘俊敏,刘俊敏告知原告,存款转到了刘通向的名下,以此证明原告并未领取该笔存款,也未办理转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存单原告已经挂失。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记录了原告存款时间、支取时间、转存时间,上述时间衔接完整,且转存的存款已由原告的丈夫张国新签字支取。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留底的户名为“刘永好“、存入日期为2003年1月6日、存款金额为4450元的存单一联(存单号301****),该联存单备注“挂失”字样,用以证实原告所提交的存单已经办理挂失。2、挂失人为“刘永好”,挂失日期2003年12月11日,挂失种类“定储1年”,金额4450元,存单号3014500的挂失申请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03年12月11日申请将2003年1月6日的原存单(存单号301****)挂失。该申请书加盖有原告个人印鉴,并注明“上列挂失事项,已予受理,补发360****号存单或存折。”3、2003年11月16日原告所在地莱州市三山岛镇凤凰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办理挂失时,向被告提交村委证明,以证实存单不慎丢失。4、户名为“刘永好”,存入日期为2003年1月6日,存入金额4450元,存款年利率为1.98%、存期一年,到期日2004年1月6日的存单一份(存单号360****),用以证实原存单号为301****的存单挂失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新的存单,该存款已于2004年1月11日付清。5、户名为“刘通向”,存款金额5500元,存入日期2004年1月11日,存期一年,年利率1.98%的定活期存单一份(存单号360****),用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提到的存款转存情况是事实,存款人为刘通向,该笔存款已由张国新签字代为支取。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原告并未亲自申请和办理挂失,在2003年1月6日的存单到期前,因存单未找到,原告委托了原告街坊也是被告的职工刘俊敏到银行给查询存单信息,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和印章给了刘俊敏,但并未委托刘俊敏办理挂失,也未收到挂失后补办的存单。对证据2,原告认可挂失申请书中的印鉴是其真实印鉴,但认为挂失申请书没有自己的签字,不能证实自己到被告处办理了挂失手续。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明既不是原告到村委开具的,也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对证据4,原告表示没有见过存单号为360****的存单,也不知道有补发存单。对证据5,原告对存单号为360****的存单不认可,认为该存单中的支取人张国新并非本人所签,张国新已去世,其本人有笔迹可供鉴定,原告的姐姐刘通向也可以作证。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待证事实与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无关,故对真实性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原莱州市三山岛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改制成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分支机构三山岛支行的业务在原莱州市三山岛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内继续开展。2003年1月6日,原告刘永好在原莱州市三山岛农村信用合作社港口储蓄所存款4450元,存单编号为301****,存款期限1年,2004年1月6日到期,存款年利率为1.98%。原告称存单到期前原告将存单遗失。2003年12月11日,存单号为301****的存款单在莱州市三山岛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挂失手续,被告留存的挂失申请书中加盖了原告个人印鉴,之后莱州市三山岛农村信用合作社重新补办了户名为“刘永好”、存单号为360****的定活期新存单。该存单存期一年,至2004年1月6日到期。存单号为360****的定活期存单到期后,该笔存单上的存款4450元及利息被提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存单号为301****的定活期储蓄存单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院对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储蓄挂失申请书,明确记载了挂失存单的编号、开户日期及数额,并盖有刘永好的个人印鉴,经质证,原告认可挂失申请书中的印鉴为其本人所使用,但其主张个人印鉴系借与他人,自己并未办理挂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借个人印鉴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和预见,其个人印鉴加盖在挂失申请书中,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山岛凤凰岭村委出具的存单丢失证明,应视为原告对存单号301****的存款单办理了挂失手续。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挂失手续后又为原告补办了存单号为360****的存款单,该补办存单的事实,被告已在挂失申请书中注明了新补办存单号码,原告对此应是知晓的。因补发后的存单(存单号360****)存款期限一年,于2004年1月6日到期,该笔存款于2004年1月11日支取系到期支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支取本息。故被告凭存单支付存款并无过错。被告支付存款本息后,该储蓄存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支取的款项作何处理属于其它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永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审 判 员 杨玉生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耀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