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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庆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2月16日18时,驾驶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600M处,遇赵某乙横过道路,重型普通货车与赵某乙相撞,致赵某乙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赵某乙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颅内出血伴失血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证人赵某甲证言、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2月16日18时,持B2D证驾驶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600M处,遇赵某乙横过道路,重型普通货车与赵某乙相撞,致赵某乙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赵某乙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颅内出血伴失血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前科登记表、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东海县公安局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系投案自首,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2、证人赵某甲(系赵某乙父亲)证言,证实被害人赵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3、被告人吴某供述和辩解,供认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4、东海县公安局东公交认字(2013)第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5、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字(2013)第539号物证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赵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死。6、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培培审 判 员  朱学利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梦忆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