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鱼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2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陶某在柳州市鱼峰区XX镇XX路XX夜总会开设XX号包厢娱乐时,容留郑某某、韦甲、雷某某、覃陶恒、陆玉红、韦乙、韦丙、林某、黄某某、杨某某等10人在该包厢内吸食毒品。18日凌某,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时将陶某及郑某某等10人查获并当场缴获1小杯毒品(净重1.6克,经鉴定,含氯胺酮成份)。经对前述人员的尿液进行毒品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提取证据记录;当面称量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结账账单凭证;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庞某某、许某某、郑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雷某某、覃陶恒、陆玉红、韦乙、韦丁、林某、韦甲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陶某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陶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兰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莹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