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鑫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鑫,男,1978年3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玉芙,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萌,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13)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鑫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鑫及其辩护人杨玉芙、高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鑫系天津莱尔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尔德公司”)行政主管,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其为满足一己私欲,利用担任行政主管可以接触到莱尔德公司公章的工作便利,冒用莱尔德公司名义,与多家被害单位签订电脑购销合同及汽车以租代购协议,先后骗取对方当事人大量笔记本电脑和多部汽车,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余万元。2013年6月24日、25日,部分被害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2013年6月26日,李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流水单、买卖合同、收货凭证、收款明细、劳动合同、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给付的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李鑫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对被告人提出相关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为对被告人应该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鑫2011年与天津莱尔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行政主管,其职责主要为该公司后勤保障工作。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李鑫为满足一己私欲,利用担任行政主管可以接触到莱尔德公司公章的工作便利,冒用莱尔德公司名义,与多家被害单位签订买卖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笔记本电脑或者汽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李鑫冒用莱尔德公司名义,与八家单位多次签订笔记本电脑买卖合同,并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多次骗取上述八家单位联想、戴尔、惠普等品牌各型号笔记本电脑共计3400余台,合计价值人民币800余万元;二、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李鑫冒用莱尔德公司名义,与两家公司签订《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在支付少部分租金后,李鑫将从上述两家单位骗得的总计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的四辆汽车变卖,所得赃款据为己有。后部分被害单位在向李鑫追讨合同欠款过程中发现被骗,2013年6月24日、25日,该部分被害人单位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李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于×的陈述,证实:以前就认识被告人李鑫,并在一起有过生意上的合作,于×证实在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7日、1月23日、2月2日、4月25日被告人李鑫以莱尔德公司的名义与其公司签订了5份电脑购买合同,合同金额总计280.4万元,合同上都盖的是莱尔德公司的公章,后来部分货物送到了莱尔德公司,有的是李鑫自提。后来其一直催要货款,但李鑫一直拖欠,后来就找不到李鑫了。于×证实,其公司是戴尔笔记本电脑的天津总代理。2.被害人张一×的陈述,证实与李鑫过去曾经合作过,2013年3月19日李鑫以莱尔德公司的名义和其公司签订了戴尔电脑购买合同,合同金额73.85万元,但李鑫只支付了24.5万元,之后就再也找不到李鑫了。张一×证实,与李鑫合作期间资金转账都是通过李鑫个人资金账户完成的,且所购电脑曾经送到市里百脑汇卖场附近。3.被害人柴×的陈述,证实李鑫过去曾经订购电脑,但大部分款项都结清了,后来在2012年11月20日、12月10日李鑫以莱尔德公司的名义和其公司签订了电脑销售合同,金额分别为38.4万元、32.8万元,共计金额712000元,李鑫只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的21.51万元。后来一直向李鑫催要,直至6月25日发现被骗。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初,其接到被告人李鑫电话,李鑫当时说要代表莱尔德公司采购电脑,自2013年1月底到2013年4月份,其和刘××代表天津晟海天祥商贸有限公司和莱尔德公司李鑫签订了5份电脑购买合同,合同金额341.3万元,但其公司只收到了定金23.83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没有收到。王××证实,其与李鑫签订合同后资金业务都是通过李鑫个人银行卡与刘××个人银行卡号转账的。5.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鑫以莱尔德公司的名义和其所在公司签订了电脑买卖合同,骗取货值30余万元的电脑。王×证实李鑫以前也以莱尔德公司名义与其所在欧迪公司签订多份电脑采购合同,交易时都是用李鑫个人的兴业银行卡账户。6.被害人何××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其代表公司和李鑫代表的莱尔德公司签订了电脑购买合同11份,合同金额共计576.75万元,除第一份合同金额32.13万元全部结清外,剩余合同都有欠款,累计199.7万元。最后一笔合同签订后,其一直向李鑫催要货款,李鑫一直推脱,直到2013年6月李鑫将手机关机就找不到他了,后来何××听说李鑫被抓,就去公安机关报案了。7.被害人贾××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李鑫找到其公司说要代表莱尔德公司购买电脑,从2012年8月起,其公司就和莱尔德公司开始做电脑业务,签订了13份合同,前十份都结清了。后三份合同李鑫只支付了10%的定金,还有155.79万元没有支付,之后就联系不上李鑫了。贾××还证实,上述合同的结款方式均是通过李鑫个人账户和吾思公司王均庆的个人账户。8.被害人游×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1日李鑫以莱尔德公司的名义和一家公司签订了电脑销售合同,合同金额33.44万元,后来又订了1.6899万元的货,但李鑫只支付了货款9.8万元,其余大部分货款均没有归还,后来李鑫就找不到了。游×也证实,李鑫诈骗期间一直使用的是其个人银行卡账户。9.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其因工作关系认识被告人李鑫。2013年1月16日,李鑫以帮助莱尔德公司的陆总以以租代购的方式从周×处租赁了一辆国产途观汽车,约定每个月租金4.9万元,租期12个月,并且将产权人登记为李鑫。这辆车始终没有支付租金。2013年5月17日,李鑫又从周×处以同样方式以租代购了一辆国产宝马320LI汽车,每个月租金94000元,租期6个月,周×将车交给李鑫后,李鑫没有支付租金。一直到6月25日其听说李鑫涉嫌合同诈骗,好多人已经到公安机关报案了,所以周×也来报案了。周×还证实,车辆当时是被李鑫提走了,现在去向不明。10.被害人魏×的陈述,其证实2013年1月14日李鑫以莱尔德公司名义从旭东客运公司以租代购了两辆汽车,分别是奥迪A4L和迈腾1.8T,这两辆车的月租金均为7.5万元,当时李鑫将魏×约至莱尔德公司的办公室,以莱尔德公司的名义与旭东公司签订了汽车以租代购合同,但后来李鑫仅支付了两笔租金共计15万元后就不再支付,后来还将这两辆车卖掉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二×的证言及莱尔德公司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李鑫是莱尔德公司的行政主管,其工作职责是员工劳动合同管理、餐厅管理、班车及行政车辆管理、保洁工作及其他与行政相关工作,但没有对外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的职责,商务采购是采购业务人员的职责,莱尔德公司从未授权李鑫进行任何供应商的搜集和合同洽谈行为,其对外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都是在公司从不知晓的情况下签订的。张二×还证实,该公司业务洽谈有明确流程管理,签订采购合同有专门的合同专用章,但因公司公章及总经理手章在行政专员处保管,李鑫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管理,所以这些章他可能拿到,但莱尔德公司从未授权其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张二×还证实,事发后李鑫曾短信联系其能够筹款赔偿供应商,但后来就没有消息了,所以张二×就代表莱尔德公司来报案了。2.证人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其通过一个叫王广友的朋友从李鑫处购买了一辆宝马320LI红色轿车,支付了李鑫32.6万元,随后其在6月18日在西青区王兰庄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该车卖给了一个叫周××的人。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其在西青区王兰庄二手车交易市场从一个叫丁×的人手中购买了一辆红色宝马320LI轿车,并在交易办证大厅办理了过户手续,从原购车发票上看,该轿车原车主叫李鑫。4.证人苗××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鑫系夫妻关系,李鑫曾经用过一张以苗××名义开具的中国银行银行卡。5.证人盛×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鑫2011年年初认识,李鑫介绍自己是开发区一个单位的电脑采购。从2011年6月份开始,李鑫说他以单位名义可以拿到进价更加便宜的电脑,这样双方报价合适盛×就开始进货,但并未签订合同。盛×证实,其先后从李鑫处进货近一万台,李鑫卖的电脑一般每台比市场价便宜70到100元左右,这过程中除了两笔9万元和8万元的现金外,其余都是用盛×的兴业银行卡和商业银行卡给李鑫的兴业银行卡打款,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5月3日共计给李鑫的兴业银行卡打款3738.722万元。另外,盛×还陈述,被告人李鑫没有跟其讲过他的进货渠道,这些电脑的品牌是戴尔、联想和惠普三种,现在所有电脑都已经卖了,主要是零售,卖给了很多人。(三)书证1.兴业银行李鑫名下理财卡的账户交易流水单、对手信息单,证实:被告人李鑫用该账户收取所骗电脑出卖所得赃款,支付被害人部分货款,以及赃款的其他使用情况。2.兴业银行李鑫名下兴业银行信用卡信息查询单及交易流水,证实:李鑫将所获赃款部分挥霍的具体情况。3.天津晟海天祥商贸公司出具的刘××名下收款明细单、产品购买合同、未结货款收货清单,证实:被告人李鑫以莱尔德公司名义从该公司购买的电脑合同金额为341.3万元,支付货款23.83万元,上述合同约定的电脑主要是联想牌和戴尔牌,且均已经交付给李鑫的事实。4.天津吾思世联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明、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发货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鑫以莱尔德公司名义从该公司购买的电脑合同金额为170余万元,支付货款17万余元,其余货款均未支付。上述证据材料还证实合同约定的电脑主要是惠普牌,且货物均已经交付给李鑫的事实。5.天津亚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收款明细、销货凭证、购货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鑫以莱尔德公司名义从该公司购买的电脑合同金额为576.75万元,支付货款409.13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合同约定的电脑品牌为联想和惠普,上述合同涉及货物均已经交付给李鑫的事实。6.天津神州大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购货合同书、收货凭证、收款明细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鑫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以莱尔德公司名义从该公司购买的电脑合同金额为280.4万元,尚未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电脑主要是戴尔牌,且合同涉及货物均已经交付给李鑫的事实。7.欧迪办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产品销售合同、收货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鑫以莱尔德公司名义从该公司购买的电脑合同金额为30.1万元,尚未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电脑品牌为戴尔牌,且上述电脑已经交付给李鑫的事实。8.天津开发区泰达现代办公商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产品购买合同、商品出库单、收款明细单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李鑫以莱尔德公司名义从该公司多次购买的电脑,合同总金额为400余万元,现仍有40余万元货款未支付,该合同涉及电脑品牌为戴尔电脑,且合同约定的电脑已经交付给李鑫的事实。9.鼎鸿睿金(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销售合同、营业执照、送货单、记账凭证、银行入账通知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鑫以莱尔德公司的名义多次与该公司签订电脑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200余万元,还有40多万元没有付款。另外还证实了该合同涉及电脑品牌为戴尔和惠普牌,且合同约定的电脑已经交付给李鑫的事实。10.天津惠众电脑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合同、收货欠款单、收款明细单,证实:被告人李鑫与该公司曾签订多份电脑购销合同,在2013年3月11日与该公司签订电脑购销合同中约定从该公司购买了电脑合同金额为33.44万元,已支付货款8.2万元,其余货款尚未给付,合同约定的电脑品牌是联想和戴尔牌,上述货物均已经交付给李鑫。11.联合国际(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均岩工贸有限公司、天津神州大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及相关代理证书,证实:涉案相关品牌电脑案发时市场价格情况,该组证据系公诉机关认定该案涉案财物价值的依据。12.被害人周×提供的汽车以租代购合同、汽车购买发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鑫以莱尔德公司名义骗取了周×一辆价值人民币58.8万元的途观汽车和一辆价值人民币56.4万元的宝马汽车的事实。13.被害人魏×出具的汽车以租代购合同、汽车购买发票、收款明细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鑫以莱尔德公司名义骗取了魏×一辆价值人民币34.8万元的奥迪汽车和一辆价值人民币25万元的迈腾汽车,只支付了15万元租金的事实。14.李鑫将从周×处骗得的宝马320LI汽车的买卖协议书、卖车协议、发票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李鑫将骗得的宝马320LI汽车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33.8万元,后该车又被其他人转卖的事实。15.莱尔德公司出具的李鑫人事资料表、劳动合同、莱尔德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李鑫与莱尔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系莱尔德公司行政主管的事实。(四)物证被告人李鑫名下兴业银行银行卡1张及金士顿优盘1个,上述物证与前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也证实了被告人李鑫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五)被告人李鑫的供述,证实内容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六)其他书证材料1.受案登记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手书材料,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李鑫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了本案物证提取经过。3.被告人李鑫其他涉案人员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李鑫及其他案件涉及人员的身份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案件其它情况。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鑫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鑫系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意识突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另外,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李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鑫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晓飞人民陪审员 郭福坤人民陪审员 张日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速 录 员 刘 旭附:法律释明:1.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