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中型客车沿宁陵县城永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转盘南15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9.01mg/100m1。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证人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各1份;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取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1份;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1份;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各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