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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朱民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朱民初字第0256号原告沈某,女,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徐丹,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钱为民,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上半年相识相恋,1993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3年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从未挣得一分钱用于家庭,对女儿也是不管不顾。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外遇,夫妻感情现已经彻底破裂,今后也再无和好的可能性。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一个尚在读大学的女儿,离婚不利于其成长和身心健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上半年相识相恋,1993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3年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双方2011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相恋,1993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11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相互包容,冷静应对,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政府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宗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