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四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张石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诉郝琳、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郝琳,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290号原告张石磊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石磊,该公司职员。被告郝琳被告李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石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琳、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磊、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石磊、被告郝琳、李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22时30分,被告郝琳驾驶津MX88**号机动车与原告张石磊停在路边的津E001**号出租车相撞。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认定被告郝琳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石磊无责任。原告张石磊花费车辆维修费1421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张石磊修车费14218元、停运损失7276元(2014年3月1日至4月3日,34天,每天214元)、存车费150元(存车3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石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2、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维修费情况。3、存车费发票3张,证明存车费情况。4、证明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运营证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属于运营车辆和停运损失情况。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郝琳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敏名下,事发时系借用李敏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投保了保险,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赔偿。我没有给原告张石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郝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情况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敏辩称,郝琳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我的名下,事发时其系借用我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没有给原告张石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李敏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均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同被告郝琳、李敏陈述一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根据保险条款,对停运损失和存车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张石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被告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且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对证据4中的证明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对行驶证没有异议;对运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被告郝琳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石磊和被告郝琳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22时30分,被告郝琳驾驶津MX88**号机动车沿河西区大沽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沽南路东楼公交站,遇原告张石磊驾驶的津E001**号机动车停在该处,行人即案外人张丽颖站在该处。被告郝琳驾驶的车前部与原告张石磊驾驶的车后部接触,后原告张石磊驾驶的车前部与案外人张丽颖身体左侧接触,造成案外人张丽颖受伤和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认定被告郝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石磊、案外人张丽颖无责任。津E001**号机动车登记在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属于运营车辆,原告张石磊系运营人。津E001**号机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张石磊支付车辆维修费14218元。津MX88**号机动车系被告李敏所有,被告郝琳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石磊撤销了要求被告返还其为案外人张丽颖垫付的医疗费23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郝琳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行驶,造成津E001**号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张石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郝琳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石磊主张被告李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告张石磊未举证证明该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石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21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22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石磊主张的停运损失,津E001**号机动车系运营车辆,原告张石磊系该车的运营人,其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损失数额,原告张石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车辆停运时间,且其按照214元/天主张也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停运损失7276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石磊主张的存车费1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存车费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投保人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时就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其根据免责条款的内容主张对停运损失、存车费不予赔偿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石磊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石磊车辆维修费1221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石磊停运损失7276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石磊存车费150元;五、驳回原告张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石磊负担20元,由被告郝琳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