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商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马正功与张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功,张长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481号原告马正功,男,1956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春林,男,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长城,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马正功诉被告张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心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功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张长城到原告马正功家,说要做生意,向原告马正功借人民币124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10日归还,原告考虑是家庭邻居,并写有借条,就将借款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张长城一直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长城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不是124000元,约定一年的利息为24000元;2、借款发生后,答辩人以案外人李某欠自己的债权抵给了原告100000元,并将借条原件交给了原告的女婿,原告女婿向答辩人书写了收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通过抵让债权的方式已经抵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张长城向原告马正功借款100000元,约定本金100000元利息一年为24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写明:借条今借马正功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124000)定于2012年3月10日归还。被告张长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落款时间2011年3月10日。原告承认借款本金为100000元,24000元为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正功提供的借条一份、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长城向原告马正功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已交付,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利息标准,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原告出借本金实际为100000元,且原、被告亦认可24000元为一年的利息,100000元的年利息24000元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100000元及24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长城辩称,借款发生后,答辩人以案外人李军欠自己的债权抵给了原告100000元,并将借条原件交给了原告的女婿。即使被告辩解属实,因原告亦不认可,且无证据证实是原告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其辩解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正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如果不按判决指定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张长城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武心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广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