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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韦某、柳州市第十六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韦某,柳州市第十六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陈某,男,柳州市第十六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林爱群,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蒋文章,广西华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忠。被告韦某,男,柳州市第十六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韦志顺,男,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周少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第十六中学,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建明,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宾,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韦某、柳州市第十六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馨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国艳、谢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文章,被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少文,被告柳州市第十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第十六中学组织原告等学生到七彩山庄春游,在春游过程中,原告左眼球不慎被被告韦某用拳击伤,4月28日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11月18日经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这给一个青春活泼的青少年和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打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韦某只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之后就躲起来消失了,被告柳州市第十六中学尚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7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268.48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配眼镜费:1508元,共计人民币5933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被告柳州市第十六中学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2013年4月28日星期天因左眼疼痛到柳州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眼球顿挫伤并进行住院治疗。经过16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2013年11月20日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称其伤害是在被告柳州市第十六中学组织的春游活动中,与被告韦某嬉闹时被被告韦某打伤,被告韦某的父母在原告住院期间前往医院看望并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被告韦某和被告柳州市第十六中学对原告的自称均予以否认。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星期六,被告柳州市第十六中学组织学生春游,原告陈某和被告韦某均是被告柳州市第十六中学的学生参加了春游活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住院病程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与住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韦某实施了伤害原告的侵权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后果与被告韦某和被告柳州市第十六中学有因果关系。并且,在被告韦某和被告柳州市第十六中学否认原告自称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馨慧人民陪审员  梁国艳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奕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