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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东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与谌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谌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青神县青城镇一环路西段102号。负责人石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与被告谌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谌伟支付原告已垫付给黄元军的赔偿款29942元。被告谌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7时25分,被告谌伟持B2驾照(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驾驶川38108**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眉山东坡区车辆厂至龙兴的道路由车辆厂方向往龙兴方向行驶,行驶至修文镇龙合村1-27号外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原告黄元军驾驶并搭乘苏莲英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黄元军、苏莲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川38108**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谌伟,该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7月16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眉东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赔偿黄元军保险赔偿金29942元。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黄元军赔偿金299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3)眉东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谌伟未取得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资格驾驶大中型拖拉机造成的伤害事故,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告对伤者赔付后有权向被告谌伟追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给黄元军的赔偿款299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29942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建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