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法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闵锋与郑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锋,郑世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闵锋,男,44岁,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被告郑世兵,男,56岁,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闵锋诉被告郑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锋及被告郑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从借款至今没有结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要求被告给付从2011年10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的利息121800元,要求将利息给付至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提交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欠款的事实认可,后来给原告还过钱,原告给我出具了14万元的收条,另有一份银行回单找不到了,对于欠款46万元事实认可。不同意给付利息,不存在利息,现在本金也无力偿还。60万元中,其中30万元是借款,剩余30万是原告给我卖药材的款,该款未约定利息。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提交收条两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还款14万元。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世兵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款单,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郑世兵分别于2012年5月12日、2012年8月22日、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还款8万元、3万元、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郑世兵向原告闵峰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抗辩其中30万元为买卖合同价款,是原告向其出卖药材所欠款,并非借贷关系,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妻子通过银行向其支付30万元,又给过现金,可见原告向其支付的现金多于30万元,被告又认可陆续借至60万元时出具的借款单,故其买卖合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认定该60万元为借贷关系,因原、被告均无法说明该60万元的具体借款日期及数额,本院认定出具借款单之日为借款日期,即2011年10月2日。关于利息,原、被告认可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借款已超过一年不满三年,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65%,四倍的月利率为2.27%,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2日、2012年8月22日、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还款8万元、3万元、3万元原告主张支付的是利息,被告主张偿还本金,对此还款时未约定,双方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上述还款应先支付利息,有余额则充抵本金。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支付8万元时,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88000元(60万×2%×7个月10天),尚欠8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3万元时,先支付尚欠利息8000元后余额22000元,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8月22的利息为40000元(60万×2%×3个月10天),核减后尚欠利息款18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30000元先支付尚欠利息18000后余额为12000元,该笔款可支付本金60万元一个月利息,即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故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闵锋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2年9月23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9元,由被告郑世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