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兴良、李欣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李XX,沈阳市XX客运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孙XX。原告李X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工作单位推荐)被告沈阳市XX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X,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XX,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XX。原告孙XX、李XX与被告沈阳市XX客运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与被告沈阳市XX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在沈阳市XXXX血栓医院东侧,叶XX变更车道后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XX相撞(原告孙XX系电动自行车乘客),造成二原告受伤的后果,现我们要求被告赔偿我们经济损失共计38518.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XX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所以对于本次事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以外的由当时驾驶员叶景雨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情况属实,该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在9月16日,孙XX在四院住院6天并未治疗左膝半月板损伤,该医院有资质治疗该病没有必要转院,若该医院没有资质应出具转诊证明,并两次住院时间有冲突,怀疑有挂床行为,原告两次住院存在大量重复检查费用,我公司要求检查扣除重复部分。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X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血栓医院东侧,叶XX变更车道后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XX相撞(原告孙XX系电动自行车乘客),造成二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叶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XX被送至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治疗,支付医疗费214.50元;原告孙XX于2013年9月17日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志记载住院6天,诊断为右眼泪小管断裂,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后于2013年9月22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志记载住院1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6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孙XX外孙女陈琳。另查明,辽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沈阳市XX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XX医疗费收据、孙XX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交通费收据、停车费收据、房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叶XX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叶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阳市XX客运有限公司,故被告沈阳市XX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辽A**号车辆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孙XX的住院时间,两次住院期间有重复,扣除重复日期,应为住院21天。关于原告护理情况,扣除重复部分,应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李XX为214.50元、孙XX为28464.9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2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21)。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仅提供运输合同,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运输行业的相关证书、误工损失证明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990.30元(33021÷365×22)。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医疗费人民币214.50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医疗费人民币284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护理费人民币1990.30元、交通费人民币364元,合计人民币3186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XX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