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彦宏与李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宏,李民,王兴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张彦宏,女,生于1958年2月1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李民,男,生于1987年3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斌,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亭,男,生于1983年7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张彦宏与被告李民、被告王兴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得原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彦宏,被告李民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在庭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中止审理。因被告李民不配合对外委托工作,鉴定终止,本案于2014年1月3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得原、代理审判员刘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宏,被告李民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5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宏,被告李民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王兴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宏诉称,被告李民因2009年3月购买挖掘机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支付按揭款,挖掘机被销售公司扣押。为此,经被告王兴亭担保,从原告张彦宏处借款14万元。2013年2月7日前已经归还15000元,剩余125000元约定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底前归还,原欠利息14000元约定2012年11月前归还。借款及利息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张彦宏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李民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被告王兴亭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民偿还借款125000元。2、判令被告李民支付2012年9月底前利息14000元。3、判令被告李民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及以此引起的其他费用。4、判令被告王兴亭对被告李民所借款项和利息以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民辩称,认可被告李民曾向原告张彦宏借款,原告张彦宏所诉2012年5月28日借款10万元,原告张彦宏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提供借款94000元;原告张彦宏所诉2012年6月9日借款2万元,原告张彦宏预先扣除利息1200元,实际提供借款18800元;原告张彦宏所诉2012年7月1日借款15000万元,原告张彦宏预先扣除利息900元,实际提供借款14100元。原告张彦宏主张的14000元利息不属实,利息欠条是真实的,但该利息已经还清了。被告李民已归还15000元属实。被告王兴亭辩称,对14000元利息欠条不清楚,由其签名的借条协议、借条、还款协议书均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张彦宏1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8日,被告李民以偿还购买挖掘机欠款为由,向原告张彦宏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6000元,该利息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原告张彦宏实际向被告李民提供借款94000元。根据双方对利息数额的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6%(计算方式:6000元/100000元*1月=6%),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508%(计算方式:年利率6.1%/12个月)的四倍。2012年6月9日,被告李民以维修挖掘机为由,又向原告张彦宏借款2万元,约定与2012年5月28日所借1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相同,到期一并偿还,约定利息1200元,该利息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原告张彦宏实际向被告李民提供借款18800元。根据双方对利息数额的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3.8%(计算方式:1200元/20000元*19天/30天=3.8%),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4875%(计算方式:年利率5.85%/12个月)的四倍。2012年7月1日,被告李民再次向原告张彦宏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900元,该利息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原告张彦宏实际向被告李民提供借款14100元。根据双方对利息数额的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6%(计算方式:900元/15000元*1月=6%),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4875%(计算方式:年利率5.85%/12个月)的四倍。除去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告张彦宏实际共向被告李民提供借款126900元(计算方式:94000元+18800元+14100元=1269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民均未能偿还。双方约定上述借款逾期后,仍然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经原告张彦宏多次催要,被告李民于2012年6月28日偿还原告张彦宏利息2000元,又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张彦宏出具利息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李民在2012年9月13日之前还欠于张彦宏利息1.4000万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李民在2012年8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分期付于张彦宏李民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民辩称该利息已经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后又经原告张彦宏催要,被告李民向原告张彦宏支付15000元,双方对具体支付日期均不能确定,对该15000元的性质也未作约定。此后被告李民每月向原告张彦宏换借条,即出具新借条、收回旧借条。最后一次换借条是在2012年10月21日,当时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数额是14万元。到2013年2月7日,原告张彦宏与两被告又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李民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张彦宏借款14万元,因之前已偿还15000元,剩余125000元定于2013年2月至5月底前全部还清;该借款由被告王兴亭作为保证人,并约定“如到期后(2012年5月底)未能偿还该款(12.5万元)(壹拾贰万元伍仟元整),由担保人王兴亭代本人偿还所有欠款”。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李民自愿以本人名下沃尔沃挖掘机作为抵押担保,但经本院调查查明,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李民并不实际拥有该挖掘机。原告张彦宏在签订《借条协议》时并未见到相关挖掘机购买手续,也未见过该挖掘机,并放弃主张该项抵押权。被告王兴亭认可该项抵押无效。被告王兴亭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协议上签名、捺手印,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承担10万元的偿还责任。关于14万元的借款数额,系在原告张彦宏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的基础上,双方协商一致的数额,实际包含借款本金和利息。在签订《借条协议》的同时,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对欠款总额为12.5万元和双方商定的利息办法无争议。同时两被告还向原告张彦宏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彦宏人民币12.5万元整(壹拾贰万伍仟元整)用于偿还本人购买沃尔沃挖掘机,余款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借款人:李民担保人:王兴亭2013年2月7日”。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张彦宏催要,被告李民未能偿还,被告王兴亭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利息欠条一份、《借条协议》一份、《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本院向被告王兴亭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济宁银通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民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山东大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民和济宁银通源担保有限公司所签《履约担保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和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除去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告张彦宏实际共向被告李民提供借款126900元,因此,原告张彦宏与被告李民之间的借款本金总额为126900元。关于被告李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不能仅依据借款协议或借条载明内容认定,而应当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所签《借条协议》实际是对原告张彦宏与被告李民于2012年所发生的三次借款的结算,双方所约定的借款额14万元,实际包含借款本金和双方认可的利息。被告李民曾于2012年年底向原告张彦宏支付15000元,双方未对该款的性质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因被告李民在支付该15000元时并未收回2012年9月13日所出具的利息欠条,本院依法认定该15000元系被告李民向原告张彦宏支付的自2012年9月14日起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因双方均不能说明具体支付日期,本院将该利息款从被告李民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7日双方最终结算时间止所欠利息总额中一并予以扣减,但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利息部分,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因此,以借款本金126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内的利息数额为11370.2元(计算方式:126900元*144天/360*5.6%*4=11370.2元)。被告李民所支付的15000元,超出上述利息数额的部分为3629.8元(15000元-11370.2元=3629.8元),该款项应视为被告李民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因此,被告李民至今尚欠原告张彦宏借款本金数额为123270.2元(计算方式:126900元-3629.8元=123270.2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张彦宏按约向被告李民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民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张彦宏要求被告李民偿还借款12.5万元,本院按实际欠付本金金额123270.2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民欠付利息数额,原告张彦宏与被告李民在借款当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约定逾期利率按借款期间利率计算。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张彦宏与被告李民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均高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按每月30天、每年360天计算,截至2012年9月13日,原告张彦宏与被告李民之间的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总额为8098.1元,计算方式如下:①2012年5月28日借款94000元的利息为6325.1元(计算方式:94000元*10天/360*6.1%*4+94000元*28天/360*5.85%*4+94000元*68天/360*5.6%*4=6325.1元);②2012年6月9日借款18800元的利息为1125.3元(计算方式:18800元*27天/360*5.85%*4+18800元*68天/360*5.6%*4=1125.3元);③2012年7月1日借款14100元的利息为647.7元(计算方式:14100元*5天/360*5.85%*4+14100元*68天/360*5.6%*4=647.7元)。据此,原告张彦宏与被告李民约定截至2012年9月13日的利息为14000元,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利息8098.1元,所超出的5901.9元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民于2012年6月28日偿还利息2000元,该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民辩称上述14000元利息已经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彦宏要求被告李民支付14000元利息,本院依法按6098.1元(计算方式:8098.1元-2000元=6098.1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兴亭保证责任的承担,首先,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借条协议》中,虽约定了以被告李民名下沃尔沃牌挖掘机作为抵押,但被告李民在该协议签订时并不真实拥有该挖掘机,因此,该约定内容无效。其次,被告王兴亭自愿在《借条协议》和《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捺手印,该担保合法有效。《借条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条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李民偿还借款的履行期限结止日为2013年5月底,原告张彦宏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保证期间。第三,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借条协议》约定,被告李民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12.5万元的债务,由被告王兴亭偿还所有欠款,该约定系原被告对被告王兴亭应当承担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进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兴亭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兴亭应在12.5万元债务范围内向原告张彦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王兴亭辩称只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彦宏主张被告王兴亭应对被告李民所借款项、利息以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按被告王兴亭在12.5万元债务范围内向原告张彦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宏借款123270.2元。二、限被告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彦宏利息6098.1元。三、被告王兴亭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被告李民总计应负债务129368.3元中的125000元债务范围内向原告张彦宏承担一般保证清偿义务。四、被告王兴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民追偿。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张彦宏负担192元,被告李民负担2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08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代理审判员 崔得原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