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陈XX杨XX 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陈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绿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曾用名杨XX、杨XX),男,生于1987年,彝族(其自称为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绿春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绿春县大水沟乡大果马村民委员会。2013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绿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绿春县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XX),男,生于1991年,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绿春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绿春县大水沟乡大果马村民委员会。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公诉科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燕、徐新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李XX酒后在绿春县大水沟乡大果马村委会大果马新区烧烤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杨XX与李XX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XX帮杨XX一起殴打李XX,致使李XX右耳部、额头部、左眼眶部、背部左侧、右手肘部受伤。经鉴定,李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以此认为,被告人杨XX、陈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XX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XX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XX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要求法庭给予公正判决。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要求法庭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杨XX与陈XX在绿春县大水沟乡大果马村委会大果马新区烧烤店喝酒。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XX与酒后路过的被害人李XX因口角在烧烤店门口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陈XX见状,与被告人杨XX一起殴打被害人李XX,后三人经旁人劝开。经鉴定,李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陈XX主动到绿春县公安局大水沟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杨XX、陈XX共同赔偿被害人李XX医药费1560元人民币。2014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人向被害人李XX赔礼道歉,李XX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分别证实了2013年3月11日8时50分,绿春县公安局大水沟派出所民警接绿春县大水沟乡大果马村委会大果马村民小组村民李XX报警称其被陈XX和杨XX打伤的事实及被告人杨XX到案的事实;2013年7月18日19时50分被告人陈XX到绿春县公安局大水沟派出所自首的事实;2、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XX、陈XX已经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及没有前科的事实;3、涉案人员称谓情况说明,证实了少数民族语言发音及日常称谓不同的相关情况;4、证人段XX、杨XX、杨X1、朱XX的证言,证实了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李XX的事实;5、云南省绿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绿)公(司)鉴(伤)字(2013)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的事实;6、撤销案件申请书、收据、协议书,证实了2013年4月21日,被害人李XX收到二被告人赔偿的医药费1560元,并申请撤销该案件,二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的事实;7、从宽处理建议书,证实了绿春县公安局大水沟派出所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勘验现场及案发现场的情况;9、受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其被二被告人打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XX、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亦作了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陈XX酒后因口角与被害人李XX发生打斗,造成被害人李XX轻伤(丙级)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请求法庭判处其三个月拘役的辩解意见,考虑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宇代理审判员 董惠敏代理审判员 王 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永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