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执监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建华、刘伟民与被执行人刘亚琴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亚琴,王建华,刘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监字第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亚琴,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申请执行人王建华,男,1953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申请执行人刘伟民,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建华、刘伟民与被执行人刘亚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异议人即被执行人刘亚琴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亚琴称,法院在执行该案件中对异议人刘亚琴居住的宁江区隆昌花园5号楼2单元203室58、09平方米楼房进行拍卖程序违法。第一、该楼房是异议人刘亚琴及女儿目前唯一一套住房,属于生活必需品,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第二、法院在三次拍卖时,均没有通知申请人,采用的公告方式也只是张贴在住房门外,使异议人对整个拍卖过程一无所知,导致对违法程序问题不能及时提出异议予以纠正;第三、该楼房市场价格应为35万,评估仅为22万,拍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使异议人的利益受损;第四,执行依据的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第五,二位申请人与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拍卖应认定为无效。本院查明,执行申请人王建华、刘伟民与被执行人刘亚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于2011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0)宁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刘亚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建华欠款共计人民币1312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承担。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2011)松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刘亚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伟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刘亚琴承担。两个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均为刘亚琴且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同一标的物楼房,法院将两个案件合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亚琴有两套房产,分别是位于宁江区隆昌花园5号楼2单元203室58、09平方米楼房、8区14段502幢407室49.28平方米楼房。对宁江区隆昌花园5号楼2单元203室58、09平方米楼房查封后进行了拍卖。该楼房评估价为223551元,经过两次降价,最后于2014年1月8日被竞买人郑凯以177000元竞买成功。三次拍卖,松原市恒久拍卖有限公司受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3日在松原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第三次拍卖时有七人登记参加了竞买。竞买确认后,被执行人刘亚琴一直没有将楼房交出。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中,已经查明被执行人刘亚琴并非只有被拍卖的一处房产,同时送达拍卖裁定书时,该楼房并无人居住,法院执行人员采取张贴方式并在松原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方式并无不当。该楼房的评估、拍卖程序,是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主持下进行的,严格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的,并无不当之处。异议人所称的二位申请人与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异议人所称执行依据的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应通过申诉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不作审查裁决。因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竞买人与其他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评估拍卖程序合规合法,竞买人通过拍卖程序购得该房产,属于善意取得,其效力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欧英伟审判员 刘忠杰审判员 张京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