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成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成,陆洪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刑二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成,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暂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丛笑,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陆洪军,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暂住鞍山市立山区。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0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洪军、李成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鞍立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洪军服判,原审被告人李成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荣宇、刘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成成及其辩护人王丛笑、原审被告人陆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陆洪军、李成成在鞍山市“×××浴池”门前,用砖头将被害人丁××击倒后进行殴打,造成丁××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后二人抢走丁××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同日3时许,被告人陆洪军、李成成在鞍山市立山劳动路交通岗附近,用砖头将被害人杨××击倒后进行殴打,造成杨××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后陆××将杨××裤子、鞋子扒走,抢走杨××酷派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元)和人民币100元。另查,被告人陆洪军、李成成家属赔偿丁××人民币4400元,赔偿杨××人民币2500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洪军、李成成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洪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成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李成成的上诉理由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应予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成成、原审被告人陆洪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李成成、原审被告人陆洪军的供述、被害人丁文集、杨志刚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搜查笔录、判决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书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李成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陆洪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李成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成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应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成成虽然主动到案,但在一审判决前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上诉人李成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成成、原审被告人陆洪军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沈 千 秋审判员 欧阳高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