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海亮与周宪明、房务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亮,周宪明,房务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756号原告张海亮。委托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宪明。被告房务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亮诉被告周宪明、房务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堂、郑连中,被告房务猛、周宪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书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周宪明驾驶被告房务猛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三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张海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三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海亮颅脑损伤、左眼失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第(2013)1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周宪明与原告张海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房务猛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有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宪明、房务猛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2524.41元,依法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宪明和房务猛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审核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承担50%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证据不足,并且平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的划分;2、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宪明驾驶被告房务猛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为同等责任;证据2、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证明豫A×××××号车辆投有交强险;证据3、平安保险公司商业险保单,证明豫A×××××号车辆投有商业险,保额为5万;证据4、郑州人民医院开具的收费发票,医疗费59587.69元;证据5、郑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张海亮颅脑损伤、××××;证据6、郑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张海亮住院42天;证据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海亮构成×级伤残;证据8、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1300元;证据9、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海亮一直在郑州市居住一年以上;证据10、交通费;证据11、郑州人民医院病历;证据12、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定第018号,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超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12万之外的费用,按照约定承担50%的责任,并且应当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经组织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仅依据周宪明所承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5万元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证据2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关;证据3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超出1万元的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承担50%的责任;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不是合法发票,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居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在此居住的资质,居委会也无法核实辖区所有居民的居住情况。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事故前一年的郑州市居住证,或者有公安机关户籍室出具相应的证明,现举证期满原告仍未提供,应按其户口本地标准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伤者用于住院和转院所用的费用,请法庭依据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2013年6月29日之后未在郑州人民医院进行任何治疗,仅购买了两次口服药物,所以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17日属于在医院挂床故意扩大损失,对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予以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是证据6实际住院是41天,不是42天。被告房务猛、周宪明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及其他被告针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3年6月6日03时40分许被告周宪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东三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三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宪明负事故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9587.69元。出院医嘱为:2周后复诊。出院具体指导为:1、避免剧烈活动;2、避免辛辣饮食及烟酒刺激;3、不适随诊。3、被告周宪明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房务猛,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眼损伤构成×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1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5、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街道办事处科技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显示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宪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告与被告周宪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宪明的赔偿责任应为6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房务猛作为车主,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周宪明使用无过错不需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9587.69元;原告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应为1260元(30元/天×42天),三项费用合计62107.69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1264.61元[(62107.69元-1万元)×60%)]。2、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006.3元(25379元/年÷365天×72天)。3、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951.75元(34203元/年÷12个月×7个月)。4、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5、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费用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4313.77元(5006.3元+19951.75元+122655.72元+15000元+1300元+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735.39元(50000元-31264.61元)。被告周宪明应赔偿原告13852.87元[(164313.77元-110000元)×60%元-1873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0元。三、被告周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852.87元。四、驳回原告张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张海亮负担372元,被告周宪明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坤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