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1728王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0172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肖某某,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址同上,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农历11月1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7年,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巴林左旗某乡镇村民委员会证明1枚,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1年农历1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7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现在巴林左旗某乡敬老院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家庭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且分居时间较长。从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