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王水芳与王银章、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芳,王银章,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王水芳。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章。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宁,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淼堂,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水芳与被告王银章、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应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间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并于同年5月15日就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刚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的庭审,被告王银章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芳诉称,2013年2月17日7时05分许,被告王银章驾驶牌号为沪EXXX**学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海兴路、星疆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银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水芳无事故责任。2014年2月25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骶骨骨折,后遗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844.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床垫费1,900元、躺椅费80元、交通费500元(含担架费15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710元,合计117,284.40元,其中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银章、上海欣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欣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放弃车辆维修费的主张,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王银章未作答辩。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EXXX**学小型轿车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该车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另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31日零时至2013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王水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间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王银章驾驶证复印件、沪EXXX**学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复医(2014)残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床垫费及躺椅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其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银章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原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用药以及计入在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出院小结确定为8.5天。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每月工资2,199元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620元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一审辩论终结前本市已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XX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躺椅费、床垫费,该两笔费用的发生与本起事故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13,565.8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04,080元、7,485.80元和20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1,800元,则由被告王银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水芳损失共计111,765.80元;二、被告王银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水芳损失共计1,800元;三、驳回原告王水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计1,332.50元,由被告王银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